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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规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既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方式,也具有证据属性,其应归属于哪种证据类型是由其所拟证明的事项所决定的,它既可能是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也可能是视听资料。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规范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采集方式的规范与否决定着其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四条原则”,并出台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证的实施主体、取证程序、录制资料的确认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个别办案人员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随意化、不规范现象依然较为突出:一是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到口供后才录像;二是只固定有罪证据,对无罪供述则不进行录音录像;三是单次讯问只对部分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代替该次讯问全过程。”[5]对此,有立法加以统一、专门规定,[6]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在场制,[7]以及侦查权与羁押权的行使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等观点。[8]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有着其各自的价值,但是缓不济急,还是需要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先加以规范,这就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物质条件


  

  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调度下,采取“一对一”物质扶持的方式,使每一个检察院都能实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要求的物质基础;在整个检察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检察院侦查部门之间实现临时性的人员互相调动学习,以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人力保证。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前告知义务的确定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前告知义务是指录取前要有一个正式的、类似于告知嫌疑人有委托律师权利的告知程序。告知嫌疑人“这次讯问我们要进行录音录像。你的所有言语及行为将被记录,并有可能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之类的话,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就会努力不作出违心的陈述。侦查机关如有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其可以积极表达出异议。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始后全程要求


  

  所谓始后全程是指,当有了第一次对某一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后,如还需要对其再讯问,以后的每次讯问都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一次讯问过程中做了有罪或无罪的陈述,以后就不再给予其辩解或坦白的机会,其如果再辩解或坦白,理应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做支撑。而且,即使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违法的情况下做了一次违心的陈述,如果还给其提供辩解的机会,那么客观上也能起到监督侦查机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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