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第385条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地位和作用,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索取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刑法》第163条的表述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数额较大这两个条件,同时适用于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无论索贿还是收受贿赂,均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4]从形式上看,第385条普通受贿罪条文中“或者”前存在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的,”这一标志,而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条文中“或者”前没有“……的,”这一标志。从实质上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法益侵害性轻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就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
与贿赂犯罪有关的还有几个条文值得注意。第387条单位受贿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处……。”应当认为,无论单位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犯罪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为条件。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处……。”应该认为,由于“或者”前没有“……的,”,所以无论索取请托人财物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均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才构成本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处……。”应该认为,由于“或者”前没有“……的,”,所以无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还是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均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第244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定,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处……。”一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对三种行为类型构成犯罪的要求。[5]另一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仅就第三种行为类型而言的。理由是,“一方面,条文在第(1)种与第(2)种类型后面已经使用了‘的’,表明其对前两种类型的表述已经完结;另一方面,‘危险环境’的范围很广,只有情节严重,才宜认定为犯罪。”[6]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第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种观点认为,“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仅是“擅自占用频率”行为类型成立本罪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与“擅自占用频率”两种行为类型成立犯罪均需具备上述条件。[7]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从形式上看,“或者”前没有“……的,”这一标识。从实质上分析,两种行为类型危害性相当,没有理由仅对后一种情形要求具备上述成罪的条件,而且,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若经责令停止使用后而停止使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
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处……。”争议在于:“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这一要素是仅针对后一种情形而言,还是同时针对两种情形而言?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便成立本罪。[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行为类型成立犯罪也需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9]从形式上看,“或者”前并不存在“……的,”这一表明罪状表述已经完结的标志。从实质上看,“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有关机关发出解散命令后,又服从解散命令,并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呢?笔者持否定回答。行为人虽然在没有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在有权机关发布解散命令后解散集会、游行、示威的,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评价时,应当得出法益侵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结论。况且,集会、游行、示威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对于公民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即使在程序等方面存在轻微违法,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所以,‘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一要素就是同时针对第(1)、(2)种情形而言。”[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