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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定位与完善

  

  2.民事调解。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成为民事抗诉权的对象。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法院调解与裁判具有同等的功能和效力,在实体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都依调解书或裁判书确定,在程序上都有结束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将调解排除在抗诉范围之外,没有法理依据。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据统计,我国大约有70%的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应当肯定,大多数法院调解都是在法官主持下依法进行,调解结果也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案例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其中还不乏法官枉法调解的情形。而且,调解成立后,不存在上诉程序,这使得上级法院难以在程序上予以体制内监督。为使一大半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活动能够处于有效的法律监督范围内,保证民事调解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和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抗诉监督权。


  

  (二)赋予民事抗诉相应的程序保障


  

  检察机关要有效的行使民事抗诉权,必须有相应的、系统的程序保障,否则,检察机关就缺乏实施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就难以保证民事抗诉制度的顺畅运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赋予检察机关程序保障:


  

  1.阅卷权。简化阅卷手续,明确检察人员只要凭单位介绍信、阅卷函和工作证即可阅卷,并应规定如审判卷宗尚未归档,法院应在收到检察院阅卷函后限定期限内将审判卷宗归档,并在归档后三日内通知检察院到档案室查阅、复印,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阅卷、及时审查。


  

  2.调查取证权。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规则中规定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践中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检察机关内部也很少行使。而检察机关只有将事实调查清楚,才能恰当地行使抗诉权。因此,应在民诉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调查取证权。但为维护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应明确界定调查取证的范围,如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职权应调取未调取的、法院伪造、毁灭证据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等情形下,检察机关有权进行调查。


  

  3.规范办理期限和审级。具体规定抗诉程序中的各种期限,明确检察机关受理、立案、审查等期限以及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启动再审及审判环节的各种时限;抗诉案件的审级应当符合“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有利于保证抗诉再审的程序正当性,也有利于不满原审裁判的当事人产生对再审程序的信赖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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