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较为严重的违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案件,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追究。
3.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引起再审,与私权主体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进行主动抗诉监督;而纯属私权主体的私益案件,在各方主体已经息诉时,原则上不属于民事检察抗诉的范围。
三、完善民事检察抗诉监督的建议
完善的立法,是正确行使民事抗诉权的关键,也是抗诉制度发挥其应有效果的关键,因立法笼统,司法解释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的分歧严重,实际影响了检察抗诉监督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监督制度予以修改,尽快完善民诉法中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和保障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使法检两院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解释上思想统一,达成共识,彻底解决并行的司法解释相矛盾的问题,通过立法为民事抗诉制度扫清制度上的障碍。
(一)扩大和明确民事抗诉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因此,民事抗诉的范围应包括以下方面:
1.生效判决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其中,生效判决不仅包括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生效判决,还应当包括非诉程序中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判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判决以及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和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等;关于生效裁定,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用裁定来解决的事项,从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处理临时性问题的裁定检察机关不宜抗诉,但具有终局性的裁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终止诉讼等以及执行环节的各种裁定,应当纳入抗诉监督的范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形成共识,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方式,在此应明确纳入抗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