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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创新下的刑事能动司法

  

  从克服法律固有属性所附随的缺失与局限来看,中国或许是最需要实行能动司法的国家。首先是我国地域广阔而发展极不平衡,法律适用的对象、情境的差异甚大,法律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始终面临着各种差异性要求的挑战。其次,近几十年以至今后较长一段时间中,我国都处于社会转型以及社会快速发展时期,法律所对应的社会背景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从而使法律的实际生命周期显得十分短促,法律很难保持其应有的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能动司法的需求。过去几十年中,我国法治是依沿着一条追仿型进路而行进的,在此过程中,依照传统法治理论所描绘的法治图景,并根据对西方法治社会的理解与想象,在我国各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推进着法治的具体实践。这种法治进路体现在司法层面上则是对西方司法一些制度及形式的仿效,并由此成为我国司法的主导性发展方向。如“还权于合议庭”表象后是对司法独立性的强调,抗辩式诉讼制度的引入,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对司法裁判的重视而对诉讼调解的相对弱化,为塑造司法权威而突出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核心地位,法袍、法槌这些仪式化、象征化器具的运用,以及未及实行的法官精英化路线等等。但是“还权于合议庭”的结果不仅没有排除外部社会力量对审判过程的不当影响,确割断司法与社会联系,损伤了司法对社会功能的承载。抗辩式诉讼制度的引入以及严格证据规则的确立固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活动的特性,也为审判行为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但在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且主体间差异甚大的情况下,抗辩式诉讼制度和严格证据规则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在许多情况下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形式上的公平所带来的是实际上的更不公平。强化裁判而弱化调解,以及突出司法作用而相对淡化其他纠纷解决手段的取向,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我国社会现实,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实际要求不尽相符。“到本土经验以外寻找新的启迪的过程中,承担着改革重任的各国法律家们总是很容易为一些他国的制度设计所吸引,因为这些制度可能体现着较为健全的原则或者表现出良好的意图。但是,匆忙将这些制度纳入到本国法律体系之中的做法可能容易导致不尽人意的结果。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0]在刑事审判中提出能动司法,实际上也是对当前我国司法发展方向的适度调校。司法的表象是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制裁违法犯罪,但实质上是调整和调节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在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建立起恰当的规则。当下我国司法所面临的社会纠纷具有一个重要特性,这就是社会纠纷中往往蕴含着基础性社会矛盾。[11]这些社会纠纷具有这样的特点:一是纠纷(或案件)虽然直接发生于个别主体或存在于个别主体之间,但纠纷中潜含着某个或某些群体及阶层间的对抗,处理不当自然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社会冲突;二是纠纷虽然直接指向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但往往暗含着对社会管理者的不满;三是纠纷的诉求虽然多数不涉及政治内容,但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尤其是在进一步激化后,最终往往会体现出很强的政治属性;四是这些纠纷与其他衍生于基础性社会矛盾的纠纷具有同源性,因而很容易借助于某一具体纠纷而叠加和聚合。若以常规性思维和方式很难恰当地应对和处理前述这类纠纷,尤其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简单化对案件作出评判,不仅不能消除具体的纠纷,而且还可能引致更大、更严重的社会冲突,进一步扩大和激化基础性社会矛盾。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希望为这些“非常规性纠纷”的妥善、有效解决提供一种理念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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