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交通肇事罪视为故意犯罪,并不是立法论上的建议,而是解释论上的反思。这一与通说截然相反的结论看来不可思议,但根据波普尔“批判理性主义”知识论,通说也只是一种理论,而不是真理本身;理论只是大胆的猜测,因而在经验上是不可证实的,只能证伪,“可证伪性(falsifiability)”是科学与非科学的分界标准。[14]凡理论只要是科学的,就必然是能被经验证伪的。“知识的进步主要在于对先前知识的修改。”[156]波普尔哲学认为,由于一切理论都只是猜想而非真理,“怎样发现理论”是“无关紧要的”,关键在于“怎样检验你的理论”。[16]波氏反对自培根开始的古典归纳主义和逻辑实证主义。为此,提倡“试错法(the method of trial and error)”,认为科学的发展是由不断提出试探性的猜想,并通过反驳和证伪不断排除猜想中的错误而实现的。“试错法”不是简单地对现有理论的一种单纯的否定,而是要通过证伪去达到暂时的“确认”。波氏认为,我们不仅需要对理论进行成功的反驳,而且也“需要我们的某些理论成功,需要从经验上确认……只有通过我们理论的暂时成功,才能相当成功地把我们的反驳归因于理论迷宫的确定部分”。[17]。证伪和确认对科学的发展都是不可缺少的:如果没有证伪,科学就会停滞不前;但如果理论所包含的新内容得不到经验的确认,科学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任何一个具体的科学理论,就终极意义而言都是可证伪的;但就相对意义言,则是可确认的。
在波普尔看来,科学的发展,新、旧理论的更替,就是一个通过探索和批判不断向客观真理接近的过程。为此,他提出了“逼真性”和“逼真度”两个重要概念。[18]所谓“逼真性”(verisimilitude),就是指科学理论具有的不断接近真理的性质。一个理论只要被经验事实确认过,都必然包含一定的真实性内容,虽然它终究必将被证伪。不同理论的“逼真性”程度不同,“逼真度”(the degree of verisimilitude)表明理论接近真理的程度,“逼真度”越高的理论越进步。科学发展的历史就是理论通过生存竞争而不断提高“逼真度”的历史。
诚然,本文主张的故意论也只是一种“猜想”,日后也难逃“证伪”的命运,这是知识的宿命,也是科学进化的规律。但故意论是对过失论“证伪”而提出的新的猜想,它需要经过“某些新的、严峻的检验”,以获得“暂时成功”,使之具有一定的“逼真性”;而且,这一新理论需要对交通肇事罪的诸多疑难问题作出比旧理论更令人满意的回应,让新理论进一步获得“经验的确认”,使得新理论比旧理论有更高的“逼真度”从而可以把这一理论替代看作一种“进化”。检验“逼真性”的试错,是对交通肇事故意论的解释论证成;检验“逼真度”的试错,是对交通肇事故意论的功利论展开。
二、检验“逼真性”的“试错”:交通肇事故意论的解释论证成
通过前述分析,在我国立法体例下,交通肇事过失论已被经验“证伪”了,但其作为一个常见罪名,过失论观点早已根深蒂固,作为与之完全相反的观点,交通肇事故意论欲获得“确认”,必须经过严格检验。为此,本文层层设问,自问自答,用“试错”法对这一“大胆猜想”进行“小心求证”,以证明“逼真性”,这也是从解释论角度对故意论进行证成的过程。
(一)过失论—域外叙事及其影响
故意论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域外刑法的质疑:大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把交通肇事作为过失罪,加之域外刑法理论博大精深,作为与之截然相反的理论,故意论能自圆其说吗?这个问题若不解决,所有的论证都如以卵击石,显得过于单薄。
域外的过失论也是以其立法为基础的,与中国不同的是,域外刑法均不把交通肇事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规定为侵害人身权罪—这正是问题的关键。例如,《日本刑法典》将交通肇事认定为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新设立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第2款), [19]其法益均为人身权;《意大利刑法典》将交通肇事规定为“侵犯人身罪”中的“过失杀人罪”与“过失人身伤害罪”的特殊情形(第589条第2款、第590条第2、3款);《瑞典刑法典》也将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对生命和健康的犯罪”,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伤害或疾病罪中(第7条第2款、第8条第2款)。
在这种立法例下,应关注的就不再是“不特定”人的抽象的公共安全(社会法益),而是“特定”受害人的人身权(个人法益);不是“生命、健康的安全”,而是“生命、健康”本身。相应的,主观罪过也不同。细言之,交通肇事可分为两个阶段:(1)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时,就是故意侵害公共安全,但这并不是国外刑法所重视的;(2)事故发生时,对“不特定人”安全的侵害已转化为对“特定人”的人身权侵害,这才是刑法所关注的,此时行为人对于特定人的伤亡持过失心态。可见,保护第一阶段的公共安全(公法益)还是第二阶段的人身权利(私法益),是国内外交通肇事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