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三分法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之构建与立法完善
为了贯彻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原则,充分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厘定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的界限,笔者主张,对通说地位的四来源说进行重新整合,引进实质义务来源的合理因素,根据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不同来分别进行限定,确立三分法的来源构成;在总则中设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一般规定,以更好地实现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融合。
(一)构建三分法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与重罪竞合时考虑义务程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相关法律所设立的作为义务必须经刑法认可或为刑法所要求,即这些义务的履行本身或不履行所造成的后果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前文分析,如果刑法分则就行为人不履行法律确认的特定义务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行为人的不作为应构成纯正的不作为犯,但在与重罪出现竞合时,就要以行为人作为义务程度的强弱来确定罪名。我们可以对前文所提及的“宋福祥案”这样设想,如果宋福祥听到妻子要自杀就离家外出,即使妻子自杀身亡,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宋福祥只具有遗弃罪成立要件的作为义务{5}。
2,职务、业务的要求所引起的义务(仅限故意不履行)。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故意不履行职务、业务所要求的义务时才能构成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例如,2007年6月底,某省一民政干部遗弃重病乞丐获刑案件中,民政干部谌某得知在广货街镇政府附近有一流浪乞讨者。有人发现这名流浪乞讨者身体极度虚弱,且已不能行动,谌某不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积极救助,而是考虑到马上就有上级来进行卫生检查,因此安排出租车司机姜某和补轮胎个体户郭某将该流浪乞讨人员送往邻县地界秦岭深山中遗弃。由于该流浪乞讨者未能及时得到救助,于次日死亡。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林某犯玩忽职守罪,有期徒刑2年。笔者认为,这一判决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谌某雇人将重病乞丐送往人迹罕至的深山,使其几乎不可能得到任何救助机会,对于该乞丐死亡这种危害后果,谌某主观方面的罪过显然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典型的间接故意,作为民政干部的谌某对流浪乞讨人员负有救助的职责,而谌某故意不履行其职责应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非纯正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