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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违法犯罪的监督

  

  2、与侦查机关协调防微杜渐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建立联宜制度。二者的政治部门可建立联络员制度,通过联络员的沟通,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对侦查机关的留置、讯问的对象或嫌疑人发放“禁止刑讯逼供特别告知书”,使检察机关防止刑讯逼供的触角最大限度地延伸到侦查机关立案或立案之前对相关人的留置或讯问阶段,警醒侦查机关在案件伊始不得刑讯逼供,提醒被留置、被讯问对象或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有告发、控告的权利。


  

  3、创新制度,弥补缺憾


  

  一是主张刑讯逼供人回避制度。一旦发现侦查人员在留置、讯问阶段、在案件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嫌疑,检察机关发现的部门经检察长同意,可依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建议该办案人回避,由其他无关连关系的侦查人员办理。


  

  二是逼供获取的证据依法重新收集。对发现因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应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如侦查机关不能正当合理的排除怀疑,可依刑诉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建议侦查机关和法院将此类证据予以排除,除物证外对其他证据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


  

  三是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对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控告同时又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伤情存在的,可由其侦查办案人员举证没有实施逼供行为。因为被逼供人在被侦查的特殊阶段,其人身自由是被限制或剥夺的,此时的侦查人员有保障被询问人人身不受伤害的责任,有对被询问人在这个阶段的人身出现被伤害的说明义务。如果不能说明或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应认定有逼供行为。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做法,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有这样的先例。


  

  4、继续发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作用。


  

  注重在该环节中发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迹象,特别是对那些重大复杂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前后讯问相矛盾的案件,把这些案件作为审查是否有逼供的重点,从中发现珠丝马迹。一旦发现,应立即固定逼供的相关证据,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力争在检察机关的这两个重要的审查环节成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拦路虎、鬼门关,将刑讯逼供辨别出来并依法追究。


  

  5、发挥驻所检察职能,完善检察机关对执行环节的监督


  

  目前全国省、市、县级的监狱、看守所,基本都有同级的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公检应协商一致形成合力,制定以下制度:一  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出所要有检察官参与检查询问制度。看、听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迹象,并有该驻所检察官签字登记。检察官认为有逼供伤情或嫌疑人、被羁押人控告因被逼供有伤情并有合理理由的,可由该所法医联合检察院法医进行联合检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上报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一些侦查机关需要将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看守所外询问、侦查的特殊案件,往往可能存在着逼供情形,所以驻所检察官要特别留意对这类人员入所出所的查看,将逼供行为及时辨别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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