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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违法犯罪的监督

  

  7、法律监督有“盲区”“误区”


  

  众知检察院是法定的监督机关,这种监督也存在一些“盲区”,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法律不能包罗万象。刑讯逼供多发生在侦查伊始对嫌疑人的留置、询问阶段,而这个关键阶段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进行监督,只有在情节严重,发生了重伤、命案时方可介入。另外检察机关部门之间对逼供监督问题有时存在推诿现象。众知,刑讯逼供的查处职责是检察机关的反渎职部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监所执行监督中,当相关职能部门发现侦查机关有逼供行为时,一般的逼供行为却不被相关部门重视。大都认为不是自己本部门职责,所以在处理上只简单的一带而过,而错过最佳的获取相关证据的时机。这些“误区”使刑讯逼供行为穿过了一道又一道的监督门关。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1、违反国际法则,违反宪法,侵犯人权


  

  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并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被刑事指控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很显然,我国刑诉法此条规定是与国际公约原则相抵触的。依我国的法学理论,在无保留的情况下,被我国认可的国际法与我国法律相抵触时,国际法确立的原则应当优于我国的法律。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逼供行为侵犯了人权。


  

  2、破坏法治,影响司法诚信


  

  我国的法治精髓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刑讯逼供是以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如果这样的口供,被司法人确认采用,注定背负正义破坏法治,这种舍弃司法正义而追求司法目的的做法是绝不可取的。否则如果持续下去,最后将冲跨民主法治的正义,基本人权将无法保证,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必然伤害被逼供人的人格尊严,使被逼供人屈打成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象杜培武、佘祥林、李久明、赵作海等案,严重影响司法信誉。法律是保证老百姓人权的最后也是最强力的屏障,如果这样的堤防存在着豆腐渣地段,老百姓对它的坚固性是非常恐惧的。长此下去,严重撼动司法正义这个参天大树,动摇百姓心中的司法威严,丧失对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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