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口供证据之王意识浓厚
多少年来在“让对方心服口服”、“让其自身证明自己有罪,其证明力最强”的思维模式支配下,形成了侦查人员对口供依赖性,口供是证明犯罪主要证据在他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相反,没有其口供,即使证据已相当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总有不踏实之感。
4、注重成案,扩大战果,漠视人权
法律虽然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也有人权,但在相当部分的司法人的眼里,法律是法律,实践是实践。刑讯逼供其目的、动机是“善意”的、“正义”的,为了破案,为了将案件办成铁案,为了有力打击犯罪。特别是在已经获得了非主要证据,而嫌疑人对主要证据拒不供认的时,那些已经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行为,为扩大战果,快捷取证----刑讯逼供。
5、形事诉讼缺憾证据规则
俗话说,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官司。遗憾的是,在关乎人的生命、人身自由的刑事诉讼中,我国竟没有证据规则来予以支撑。相关法律、司解虽然对刑讯逼供做禁止性规定,但对这些证据怎么处理、对没有主观性的物证是否还能适用、怎样使用等程序性的问题以及这些证据的效力如何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人认为尽管取得证据的程序可能违法,但对这些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目的是正义的,是为了有力打击犯罪,所以特别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时,明明知道是逼供取得的证据,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当定罪的定罪,公众社会领导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不罪,可能落上放任犯罪的骂名,影响自己的政治前途。
6、责任追究不力,有放纵刑讯逼供可能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对该罪的查处上也 普遍产生误区,认为情节严重才予以追究。但刑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犯罪构成不要求情节严重,只是行为犯,即只要有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大多在出现伤残、死亡、冤假错案才被查处。对情节不是很严重,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主管机关往往置若罔闻;在不得不查处时,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不得不追究时,法官一般会受到办案单位或主管上级的说情,所以一般都是实施轻型的刑罚,大多都能使他们保留其公职身份以示同情理解;同时对发生逼供的机关基本上不追究其领导责任。也正是这些同情、理解,纵容了刑讯逼供,使之屡刹不尽、越演越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