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也认为虽然有其他因素导致既遂结果发生时,但行为人实施的中止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还是可以肯定其有效性,成立中止犯的。首先,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初衷看,应该是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而非纯粹的防止结果发生,存在有效中止行为时,应该对行为人予以肯定。另外,在行为人实施有效的中止行为时,如果由于以外因素使之不能成立中止,实际是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不能掌握的因素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但又因为毕竟发生了既遂结果,成立中止时又必须有较严格的条件限制,具体而言,这些条件归结起来应该有以下几个:1.介入的因素是独立于行为人的。也即对行为人来说,介入因素是其无法预料的,也无法阻止的。2.介入因素中断了行为人的先前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独立地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也即行为人的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真挚的,其努力在没有介入其它因素的情况下是可以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如果这3个条件同时具备,即使既遂结果发生了,也可以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成立中止犯。
【作者简介】
李福芹,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教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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