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从法律规定中止犯的意图及其减免处罚的根据来看,也应肯定以上情况成立犯罪中止。对中止犯之所以减免处罚,是因为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在主观上犯罪恶性明显减小,客观上实施了中止行为,没有发生既遂结果,社会危害性也明显减小。即使行为人有意识地借助外力阻止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说不符合中止犯的主客观特征,此时若机械地强求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反而不利于激励行为人积极中止犯罪行为,也剥夺了其减免处罚的机会,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权利。
当然,在行为人借助自然力或第三人阻止了既遂结果发生时,认定其中止的有效性,是以中止行为的时空性、自动性为前提的。只要行为人是在犯罪过程中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自动停止犯罪,尽力实施了中止行为,并最终在他人的协助下阻止了犯罪既遂的结果出现,就可认定其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可以说,此时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为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作了力所能及的真诚的努力,即虽不要求行为人独立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要求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7]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真挚的努力呢?在笔者看来,总的来说,只要行为人主动地出于避免结果发生的意图,实施了在一般人看来能够反映出其积极阻止结果的心态的、合情合理的、尽其所能的行为,就可认为是有效的中止行为了。
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人和第三人联合起来阻止了结果发生的,此时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所起的作用不论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都可以,但至少应该是整个救助行为的一个有效部分,才能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如行为人和路人一起将重伤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就可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但如果只是吆喝路人送被害人去医院,而自己乘机溜掉,则其行为不能看作是救助行为的一个有效部分,不能认定是出于真挚的努力,也就不能是有效的中止行为。对于行为人请求第三人实施排除危害的行为,而致犯罪结果未发生的,仍可以用这一标准来判断,当然此时还要考虑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另外,有学者指出,如果行为人放火后,在实施灭火行为之前,已有第三人在灭火,行为人只是加入其中,一起扑灭火势,则行为人的灭火行为不是中止行为。并指出由于引起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是行为人,所以只有在这一危险的排除是由行为人发起时,其行为才成立中止犯。[8]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需要分析的是行为人中止的自动性,而非有效性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此时中止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能够反映行为人积极阻止结果发生的心态,是合情合理的,且中止行为对阻止结果发生的力度较大、作用有效,还是可以认定其有效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