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笔者看来,在对中止犯的有效性要件的理解时,要分清有效性是对中止行为的实际效果的描述,还是对中止行为性质的描述。如果中止犯的有效性是对中止行为实际效果的描述,那么只在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才能成立中止犯;反之,如果有效性是对中止行为性质的描述,则只要中止行为具有有效性,不管既遂犯罪结果有没有发生,都有可能成立中止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考虑的是中止行为的性质,而非其实际的效果。也即考虑中止行为是否出于行为人真诚的努力,是否在一般人看来是合乎情理并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实质在于,通过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使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趋于减少或归于消灭。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有效性表现为彻底性,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既遂结果发生之前,有效性表现为真诚性。真诚性在主观上是指真心希望能避免先前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既遂结果,比自动性要求更高,在客观上是与犯罪行为相对立的,且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3]如果这样来理解,在中止行为实际阻止了既遂犯罪结果出现时,成立中止犯没问题。但是在中止行为没能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出现而是由于其它原因导致犯罪结果未出现时,即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时,可否认定为中止?另外,虽有中止行为,但结果还是出现了,是否一定不成立犯罪中止呢?下面就基于以上的前提对这些问题予以讨论。
二、犯罪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虽有中止行为,但犯罪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可否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呢?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犯罪结果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它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该为犯罪既遂或未遂。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4]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避免行为结果发生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当其他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避免结果发生时,也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避免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5]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间不需要有因果关系,只要中止行为足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即使犯罪结果由于其它原因没有发生,也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2]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理解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时,没有必要一定要求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