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在案件存在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时,量刑合法就表现为符合免刑的要求。免刑即免予刑罚处罚,是指定罪但不给予刑罚处罚。根据案件情节,可能给予非刑罚处罚,也可能只单纯宣告有罪而不给予任何处罚。确定免刑与否的根据,不是罪名本身的轻重,[12]而是因“犯罪情节(实为量刑情节,下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第37条)。就非刑罚处罚而言,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在这类案件中,免予刑事处罚不是不给以任何处罚,而是还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法》第37条)。就单纯宣告有罪而言,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免予刑事处罚并不给以任何处罚。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来看,这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具体表现在诸多法定量刑情节上,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从犯、预备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较轻而且自首、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等,都明确规定了可以甚至应当免除处罚。然而,《刑法》第37条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并非只限于法定量刑情节,对于有些酌定情节如初犯、偶犯、激情犯等,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非刑罚化的时代精神,因而酌定免除刑罚处罚,不仅符合《刑法》第37条关于“免除处罚”的立法精神,而且也是实质性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因此,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免刑,都是量刑合法的司法表现形式。
综上,所谓量刑合法,是指量刑综合地、动态地符合刑法分则和刑法总则的所有相关规定。其中,这里的“综合地”,意味着它不是只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而是需要符合刑法的所有相关规定。特别是当直接适用刑法分则规定而明显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时,需要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他总则性规范和内化于这些规范中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时代精神等,对刑法分则的刑罚规定进行调整和校正。这里的“动态地”,意味着在刑事司法上,量刑合法并不只是表现为静态地符合法定刑的规定,而且还动态地符合经刑法相关规定及相应量刑情节、量刑制度的综合调整,而使法定刑发生的司法变型即处断刑、宣告刑、执行刑或免刑的要求。
三、量刑合法与量刑合理的内在关系
如前所述,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许霆案”的原一审量刑,共识性地评价为“不合理但合法”。这个评价意味着我们是在承认:在司法上,“讲法可以不讲理”,“讲法”与“讲理”可以分离,“量刑合法”与“量刑合理”可以分离。实际上,如此共识性的评价是有理论渊源的。综观理论上关于合法与合理关系的阐述,一般认为,“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前提,法治中首先要讲合法性,还要讲合理性”{8},“适用刑罚之最高准则,首为合法,次为适当”,“刑罚之适用,虽属合法,但未必皆为适当,故两者应分别言之”{2}483。如此种种关于合理性与合法性关系的阐述,实际上是把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形式上视为两个独立的东西。具体就量刑合法与量刑合理的关系而言,以上观点意味着量刑合法与量刑合理的追求和实现是分开进行的,即先追求和实现量刑合法,在符合量刑合法性的前提下,再进一步追求和实现量刑合理(量刑适当,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