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原理,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阐述为: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在刑法分则中,列举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和相应的法定刑,它们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它与刑法总则相互为用、相互依存、密不可分,是特殊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的关系,没有总则的原则规定,分则所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就难于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在处理每个刑事案件的时候,不仅直接涉及分则的有关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所规定的各项原则{4}。如此阐述,深入揭示了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内在关系。这个关系决定了,“对犯罪人量刑时仅仅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在此基础上,考虑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对犯罪人确定的刑罚才真正具有合法性”{3}243。但如此阐述,也缺乏对刑法分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规范性质的准确定位。特别是对“人民法院确定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之前,都有一个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进行选择的过程,但无论怎样选择,都必须在刑法条文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不能超越”{3}242的量刑合法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和司法实际。事实上,从立法和司法来看,刑法分则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刑法规范。在立法上,它只是关于具体犯罪的特别犯罪构成要件和一般刑罚处罚的规定而已,并没有对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和可能适用的全部处罚方法(刑罚、非刑罚、不给任何刑罚或非刑罚处罚)作出规定;在司法上,对这些不完整的规定,需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才能予以正确和准确地适用。仅就量刑而言,刑法分则关于抽象个罪的法定刑规定(立法),只是为具体犯罪的量刑(司法)提供一个起始标准即量刑基准,[4]至于具体如何量刑和量什么刑,还需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5]予以验证、补充、修正{5},并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或单纯宣告有罪的处罚等3种情形。对于后两种情形,因刑法分则没有规定,而只能由总则性规定予以补充。这个“补充”实际上是对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规定的修正。同时,即使是给予刑罚处罚(第一种情形),也应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并按照总则性的法定或酌定减轻处罚规定,对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予以补充、修正。
因此,基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原理及刑法分则的规范性质,量刑合法与否,并非孤立地取决于刑法分则关于法定刑的规定,而是综合地取决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所有相关规定。“许霆案”原一审量刑之所以“不合法”,就是因为在适用刑法分则关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规定(处无期徒刑、死刑)时,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下,没有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6]同时,本案重审基于“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和“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两方面的事实,依照《刑法》总则第63条第2款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作出了相对“合法又合理”的量刑(5年有期徒刑)。由此,基于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关系原理及刑法分则的规范性质,本案在量刑上并不具有特别性,更不是“当下中国司法界的一道难题”{6},而只是一个普通和常规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