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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口但非良药:欠薪入罪应当慎行

  

  综上,恶意欠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引起刑法的关注。但是,社会危害性不是刑法增设相关罪名的充分条件。根据刑法反应的谦抑性和界限,是否增设专门的“恶意欠薪罪”还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其一,充分运用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否足以应对相关的情形;其二,增设专门的罪名是否具有实践层面的可行性。


  

  二、刑法之外是否存在可替代的方案


  

  医学研究有句老话“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刑法问题的解决往往需要从刑法之外进行系统的研究。恶意欠薪问题引起了的广泛关注,上至国家总理,下至黎民百姓,纷纷为问题的解决献计献策。2010年3月11日,人民网发表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不要轻易采用刑法手段,应在法律理论和体系框架内设计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把老板判几年刑,工厂垮了,劳动者又会失去工作”。作为替代方案,梁教授建议将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作为特殊债权处理,优先国家税收受偿,把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延长至10年,同时将拖欠工资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行法定强制利息。同年3月18日,法制日报还发表了清华大学黎宏教授“欠薪行为入罪应当慎重”的观点:将欠薪行为入罪,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事实上,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从一开始就不想给工人工资、可以合同诈骗罪加以处罚的恶意欠薪行为之外,绝大多数欠薪行为无非是两种原因:一是企业老板将拖欠工人工资作为约束工人行为的一种管理手段,平时只发部分报酬,到年底再补齐平常所克扣的部分薪水—这种情况下就难以确定企业的欠薪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二是结构性欠薪。据有关资料介绍,欠薪现象多发生在建筑行业。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建设单位常常将拖欠工程款作为“投资策略”。目前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实际兑付率只有50%至70%,这使得施工环节利润率一般只有2%左右,一些施工企业或包工头因此寻找借口压低、拖欠或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这是建筑行业劳资矛盾最突出的源头因素。这种情况下,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恐怕也难说是“恶意”。如果一定说存在“恶意”一方的话,就不应是在欠薪三角债关系当中处于弱势的施工企业或者包工头,而应是那些最容易拖欠工程款的建设方,而他们往往是某些强势的政府部门或各地的税收大户。但他们拖欠的是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即便设立“恶意欠薪罪”,也无法对他们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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