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借鉴域外国家(地区)做法,完善取保候审的义务规定,将禁止以各种形式接触或采取威胁、恐吓、伤害等手段侵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干扰被害人作证规定为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以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受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不当干扰。违反此项义务者,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增设专节,根据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作证”的特殊性,将“询问被害人”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一样,单独作出规定,增设若干特殊询问方式和援助、保障机制,有效预防被害人在侦查询问过程中“二次被害”。
(二)转变执法观念
由于“所有的侦查措施都会程度不同地损害公民的人权,”{7}因此,要实现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转变那些落后的观念,改变某些不良的习惯,包括在侦查程序中,一方面应当破除“官本位”思想,增强“民本位”思想和人权保障意识,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在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知情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行使权利创造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虽然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但没有明确应当承担告知责任的人员、告知期限、告知方式、告知范围、告知对象、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获得鉴定结论的途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程序和救济机制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作出细化规定,要求有关侦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个案特点能动执行,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的实现,避免凭借一些存在明显争议甚至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9]。这是其一。其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第2款所规定的拘留和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通知义务,原则上只要不严重妨碍侦查的进行,侦查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在24小时内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而不能简单地以通知“有碍侦查”为由让犯罪嫌疑人突然从地球上消失,使其家属四处寻找。如果经过各种努力确实无法及时通知的,应当有完整的记录。其三,对于某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侦查行为和侦查措施的采取,在不严重妨碍侦查目的实现和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场,这不仅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知情权,而且可以监督侦查权合法有效地行使,增强侦查结果的公信力和可接受性。其四,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及方式,并且将收集有关被害人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作为侦查取证的重要内容之一,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害人损害赔偿权尽早实现。其五,立法应当完善违法侦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将侦查机关故意不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界定为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节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
(三)创新制度设计
实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平衡,修改完善现有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但如果现行制度经过实践证明确实无法实现立法的宗旨,废除该制度并且根据我国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必要的制度创新,显得更有价值。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废除“公诉转自诉”制度,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增设“强制起诉”制度,为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撤案决定提供救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