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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之转变

  

  其次,《解释》表现出正义模式的司法理念。基于严打中大量案件审理的需要,解释以爆炸物的数量作为主要的定罪量刑标准,基本上是同量同罚,易于实践操作,体现了形式上的正义。但是,忽视了爆炸物除了是国家限制流通的危险物品以外,也是生产生活必须的资料,对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多样性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欠缺从宽情节的规定,严格束缚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实质正义难以实现。


  

  《解释》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很快暴露出问题,一方面,由于扩大了爆炸物的范围、规定了较低的入罪标准,《解释》颁布后该类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2001年各级法院系统受理涉枪涉爆案件共11243件,比2000年上升了106.29%,有的地方在《解释》颁布以后,基层法院受理涉枪涉爆案件的数量上涨了20倍;另一方面,由于《解释》对量刑情节的规定单一化、精确化,致使爆炸物犯罪司法“唯数量”论,数量达到同一标准但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程度显著不同的案件,处以同一档次的刑罚,大量案件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以至于有些案件合法却不合情理,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例如,在某些矿区的农村,许多村民掌握传统制作炸药的技术,自己制作或被雇佣制作炸药成为村民谋生的手段,由于矿区生产对炸药的需求量大,她们累计制作的炸药达到几十公斤,几百公斤很普遍,多数情况下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严格按照《解释》,这些村民至少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村子除了儿童,大部分村民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有的家庭几乎所有成员都要被判处刑罚。这种情况下,严格适用法律与社会效果发生了矛盾。


  

  四、《决定》体现的司法模式


  

  (一)《决定》—问题中应运而生


  

  由于《解释》和《通知》并未彻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例如,对于村民被雇佣利用硝酸铵、氯酸钾制造炸药,炸药出售用于非法采矿,有的法院按照《通知》精神,认为属于为了生产、生活制造炸药,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免除了刑事处罚,而有的法院则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标准量刑,达到一定数量的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爆炸物犯罪罪刑不均衡问题仍然比较突出。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决定》,该《决定》是建立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有针对性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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