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通知》并没有彻底解决《解释》引发的问题,反而给爆炸物犯罪的司法实践造成了无所适从的困惑。一方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决定其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而如果依据通知精神判决,又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根据199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已废止)和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4月以前司法解释的法定形式是“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2007年4月1日以后,司法解释的法定形式是 “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通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形式下发的,性质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通知》第2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因为《通知》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判决依据,因此就应当根据《通知》的精神,寻找法律依据作为判决理由,而该条规定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条件,在刑法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严格意义上《通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环节无法进行相关的法律适用。当然,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审判通常还是要依据《通知》的规定,但判决书表述模糊,经不起推敲。
(二)《解释》表现的刑事司法理念及其检讨
首先,《解释》明显表现出犯罪控制模式的刑事司法理念。作为大案催生的产物,《解释》旨在严惩、预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物犯罪,显示出较强的严厉性。一方面,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明确了爆炸物包括黑火药、烟火药,并在第9条用兜底条款的形式将所有其他未列举的爆炸物纳入到本《解释》的范围;另一方面,《解释》主要从入罪和达到情节严重的角度予以规定,而对于从宽情节仅在第6条第2款中有所体现。前者可能扩大爆炸物犯罪的犯罪圈,如硝酸铵、氯酸钾是农用化肥,但可以用于制造炸药,而且工艺简单,在农村常被用来制作炸药以开山挖矿。根据2006年国防科工委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物品名表》的规定,硝酸铵属于爆炸物的原材料,氯酸钾和利用氯酸钾制造的炸药都不在表内,司法实践往往根据《解释》第9条将氯酸钾也纳入爆炸物范围,按照爆炸物犯罪处罚。后者则造成对某些情节较轻的爆炸物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解释》很大程度受当时对爆炸物犯罪严打的刑事政策的影响,而严打本身就是犯罪控制模式刑事理念的政策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