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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反腐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

  

  第二,死刑不是反腐败的最有效手段。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最严厉的刑罚并不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罚。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所决定。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作用就越强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启蒙学者贝卡里亚所揭示并得到革命导师列宁充分肯定的一个刑罚原理。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我国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也一度较多,但是,这两种腐败犯罪却一直呈高发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显然不在于对这两种犯罪的刑罚还不够严厉,而在于相当数量的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得到揭露和严肃处理。因此,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理性举措,显然并不是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力度,而是进一步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加强对腐败犯罪的监控和查处力度,提高破案率,严肃追究,合理惩处。


  

  第三,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还是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异常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了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我国在当下提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显然是国情民意所难以接受的。但是,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是永远合理的。总体而言,对这两类非暴力犯罪规定死刑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的。因此,从长远看,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五、依法加强对情节恶劣的行贿犯罪分子的严肃查处


  

  行贿和受贿是一对互为因果的腐败犯罪,其中行贿犯罪的危害性不可小觑。上世纪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联合发文,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查处。近年来,司法实务工作中为了加强对受贿犯罪分子的查处,提高破案率,对行贿犯罪人的查处又有所放松。我们认为,应当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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