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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反腐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

  

  二、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近年来我国确立并正在大力弘扬的对理性治理犯罪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事法治(当然包括反腐败刑事法治)都应当遵循这一政策。由于腐败犯罪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危及我们党执政党的地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危害严重,民愤很大,总体而言,对腐败犯罪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根据腐败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形,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依法合理地有所区别对待。一方面,对那些不但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予以严惩。另一方面,对于贪污、受贿后能够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乃至立功,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应当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合理地予以从宽处理。总之,在惩治腐败犯罪时,应当在总体从严的基础上,注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努力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相济。


  

  三、适时完善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柏拉图语)。为了保证反腐败斗争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应当努力保证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切实做到对腐败犯罪分子公正地定罪量刑。为此,亟须进一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立法上,应当适时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现有定罪量刑模式。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没有作出数额和情节的要求与限定,这种立法模式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严格区分犯罪与违法、要求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原则与原理,而且给司法操作带来了不便,造成了有法难依的困惑。为了加大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力度,防止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1997年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以及量刑幅度改采刚性的具体数额标准。从刑法典修订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这一定罪量刑模式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弊端。其一,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刑法典第383条、386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5千元以及情节较重情况下还可以不满5千元的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已经明显偏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以致出现了有法难依的局面。其二,导致不同情节的犯罪的量刑档次没有拉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按照刑法典第383条和386条的规定,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一般要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无期徒刑;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死刑。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数额以及其他犯罪情节相差悬殊的案件在量刑上难以拉开档次,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严重影响了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裁判结论的社会效果。其三,量刑标准难以准确、全面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实现刑罚公正。现行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罪的不同量刑幅度大体上采用的是单纯数额标准,其他犯罪情节基本上没有在量刑上得到体现,这显然不利于法院在全面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基础上准确量刑。鉴于现行刑法典关于贪污、受贿罪的立法存在上述不足之处,在讨论刑法修改方案时,不少学者都建议立法上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模式,以适应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切实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罪刑失衡的问题。我认为这种主张是可取的,应当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考虑及时予以立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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