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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刑法学中“犯罪”的价值因素

  

  规范的存在往往决定性犯罪的生成,不仅在不同时代,在同一历史条件下亦如此。举个典型的例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一名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不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但在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与已满14周岁且精神正常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一般地,从行为本身分析,发生在14周岁减一天与满14周岁那一天是没有质的差别,而14周岁的规定却成为罪与非罪的强制界限,这充分表明了犯罪概念的相对性和其在“自己时代”的确定性。


  

  对于“犯罪”这样一种熟知的事实,要给出一个一般的、普遍的定义是徒劳的。[20]不同时代的刑事法,不同的社会环境对犯罪有着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形不仅限于政治犯罪和性犯罪(只不过在对这两种犯罪的认定中表现得更明显),对于其他犯罪也是这样。比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的重要特点是限制甚至排斥自由竞争,在计划经济中则表现为与国家垄断的经济活动相竞争,例如黑市、利用货币和经济物资进行投机、非法贸易和非法生产。犯罪概念在历史的发展中具有相对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相对是绝对的,不可确定的”。立场的转移、价值标准的变换决定了不尽一致的“犯罪”形象,一旦评价标准确定,犯罪就是确定的,当然这种价值标准的选择有着应然和实然的区别,选择的空间也是存在的。


  

  价值评价的标准可谓纷繁复杂,应该说价值评价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它们完全不像物理学、数学那些“硬科学”一样有着一个客观的尺度。评价活动中总有作为价值主体的“我”在内,因此总是包含着态度、情感、意志等等,[21]甚至有些时候兴趣、愿望、信念等情感因素会远远超过理性和逻辑的力量。在后者情形下,价值判断尤其是道德意义上的价值判断与理性和逻辑无关,仅仅是情感的表达。著名的维也纳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卡尔纳普说,“一个价值判断实在说来不过是在迷误人的文法形式中的一项命令而已。它可能对人们的行为有影响,而且这些影响也可能符合或不符合我们的愿望;但它却既不是真的,也不是假的。它并没有断定什么,而是既不能被证明的,也不能反证的。”[22]同为逻辑实证主义者的英国哲学家艾耶尔断言,一个道德价值的陈述“根本不是命题,而是呼喊或命令,目的是要激励读者采取某种行动。”[23]


  

  从个人或群体的角度来看,单纯依赖喜好、态度、信念来判断犯罪,即我厌恶的就是“罪”,我喜欢的不是“罪”而是“功”。对这样的价值取舍我们毫无理由干涉,正所谓“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捍卫你‘判断’的权利”。但是从整个社会和公共制度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形绝不是常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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