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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刑法学中“犯罪”的价值因素

  

  三、犯罪界定的价值评价


  

  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犯罪是主体经过价值判断后形成的负价值确认而形成的价值事实,在这种价值评价中行为本身构成评价的基础,而评价往往最终决定行为的性质。同样的事实,评价主体不同,评价的背景不同,评价的结果也会不同。[11]中国古语称“胜者王侯败者寇”,这表明罪与非罪的分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体的评价、规则的界定。[12]同时对犯罪的评价又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打着时代、民族和阶级的烙印,这一特点在对政治犯罪和性犯罪的判定上尤为明显。


  

  (一)政治行为的罪与非罪


  

  “政治犯罪行为的范畴取决于制度:在这一制度上是政治犯罪行为,可在另一制度下,同样的事也许成了一件了不起的英雄行为。”[13]政治犯罪概念的相对性源于不同时代,不同阶级的价值判断标准的差异。在法律上政治犯罪一般是指直接危害现行国家的政治统治和社会政治制度的行为,亦称为“国事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或“反革命犯罪”。这种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与现行统治政治价值观、利益的冲突和意识形态的对立。“政治犯罪说到底是统治者对反抗其政治统治的行为的一种政治上、法律上的标定”,[14]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政治犯罪,不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罪”,而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在实质上也会实施政治犯罪。路易斯·普罗埃尔率先指出:“专制政权的领袖应该说更容易成为政治犯罪的人”,纳粹党把每一个持不同政见者都视为“可恶”的罪犯。[15]但是这样一种“犯罪的秩序”,却受到形式上的法制的尊重。[16]再如,国民党把共产党人争取民众解放的武装斗争视为危害最大的犯罪,而一旦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阶级或阶层推翻了现行统治,建立自己的政权,总会对昔日的“犯罪”作出全新的、完全不同的评价。随着政治力量的斗转星移,同一事实行为的罪与非罪不断变更,昔日被定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在今天完全可能被非犯罪化,排除在犯罪概念之外。


  

  (二)性行为的罪与非罪


  

  人类性行为的评价几乎完全依赖于伦理、道德和习俗,从纯生物的意义上讲,人的性行为与动物的性行为并不存在本质的不同,但一旦纳入社会环境中评价,就会发生“质”的差异。


  

  在伦理、习俗的视野里,性行为的罪与非罪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人类历史上的三种主要的婚姻形式“大体上与人类发展的三个主要阶段相适应。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在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之间,插入了男子对女奴隶的统治和多妻制。”[17]今天的主流道德观一般认为只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下保障的性行为才是正当的、合伦理的,乱伦是不可容忍的,普遍存在的杂乱的性关系更是无法想象的,然而“在原始时代可能有过杂乱的性关系的时期”,“不但一个男子与几个女子发生性的关系,而且一个女子也与几个男子发生性的关系,都不违反习俗”。巴霍芬在《母权论》一书中描述:最初人们实行毫无限制的性关系。他用了一个不恰当的名词“淫游婚”(haterismus)来表示。女性的地位和身份不仅没有因这样杂乱的性关系而受到贬低,而且因为这种杂乱排除了任何可以确切认知的父亲,妇女作为母亲,成为年轻一代唯一确切知道的亲长,享有高度的尊敬和威望。远古的观念不是像后来的封建社会强烈要求女子忠贞于一个男子,在向一个女子专属于一个男子的个体婚姻制的过渡中,这种远古宗教戒律受到侵犯,为此妇女必须在一定限度内献身于外人,以赎买实行个体婚的权利。[18]乱伦在中世纪宗教法庭被视为“十恶不赦”的重罪,在今天的文明法典中虽然不再把它视为犯罪,但主流道德也是难以接受的,然而血亲婚配的观念却是自远古有之,兄弟姊妹、父母子女之间的性关系是允许的,这些观念跟我们的观念完全不同。“杂乱”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种事实描述,而带有浓重的规范意识,正如恩格斯所言:“所谓杂乱,是说后来由习俗所规定的那些限制那时还不存在。但是由此决不能说,在这种关系的日常实践中也必然是乱得毫无秩序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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