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这种权力原则,联邦检察官的刑事检控权与各州地方检察官的刑事检控权是相互平行的双重权力。根据1789年法律的规定,联邦设立总检察长一名,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联邦总检察长之下设立联邦地区检察官数名,他们被简要地称为“联邦检察官”。总检察长对联邦地区检察官享有指挥监督权,他是联邦检察官署的首长。联邦总检察长负责追诉所有属于联邦司法管辖范围之内的、与联邦有关的刑事犯罪的检控,同时,他也是美国总统与联邦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联邦地区检察官是负责在94个联邦司法区代表联邦政府行使刑事控诉职能的公职官员。每一个联邦司法区设立一个联邦检察处,联邦检察处是总检察长领导的联邦检察官署派驻联邦各司法管辖区的分支机构。联邦地区检察官是他所在的联邦检察处的首长,94个联邦司法管辖区的所有联邦地区检察官均由总统提名任命,参议院批准。[17]
因此,1789年建制的联邦总检察长与联邦地区检察官之间的组织关系形态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联邦总检察长对联邦地区检察官享有制定法上的指挥监督权,因而,具有理论上的等级关系;另一方面,由于联邦地区检察官的选任并不受命于联邦总检察长,而是由总统依据各州具有影响力的政治家—通常是由各州上议院的两名议员推荐来确定,[18]所以,联邦总检察长对联邦地区检察官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实质上并不是很强,从而很大程度上又削弱了两者之间的等级关系;第三个方面,从刑事公诉职能看,大多数与联邦有关的刑事案件几乎全部由联邦地区检察官包办,联邦总检察长只对极少数特殊的与联邦中央政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执行检控事务。因此,与州检察官制度相似的一点是,美国联邦检察官制度的重心也在“联邦的地方检察官”即联邦地区检察官。
可见,根据联邦制原理,1789年立法例的规定正式地确立了美国联邦刑事检控权力与检察体制的基本原则。首先,美国联邦也像地方各州一样实行政府刑事公诉制度,对刑事犯罪的指控由联邦政府的特定公职人员代表政府执行;其次,联邦检察官的刑事指控权仅限于联邦司法管辖区,这就是说联邦检察官无权行使地方各州司法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指控权,该项控诉权能属于地方检察官的职权范围;第三,联邦检察官制度也像各州检察官制度一样,包含两个不同的范畴:即为联邦整体设置的“联邦总检察长”和派驻于各联邦司法管辖区的“联邦地区检察官”两个层次—后者是“联邦的地方检察官”;第四,无论是在联邦还是在各州,在刑事公诉领域,检察官制度的重心都在各自的地方检察官,联邦地区检察官和州地方检察官一样,是执行刑事公诉的主体力量,联邦总检察长和州检察长的刑事公诉职能有限,也不享有对各自体制下的地方检察官的人事控制权。
美国二元检察官制的框架经由1789年联邦法律搭建完成。一方面,联邦检察官制度与各州检察官制构成美国检察官制平行的双轨,它们是相互独立的平行平等关系,而不是科层化的权力等级制;另一方面,联邦与各州的检察官制又分别内在地划分为联邦总检察长与联邦地区检察官、州检察长与州的地方检察官两个层次。无论在联邦还是在州,地方检察官都是检察制度的重心。现代美国检察制度就在这个体系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
四、地方检察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一)地方检察官选举制的胜利及其重要意义
19世纪以后,受政治思潮影响,美国州检察官选任方式发生历史性转变。从1820年以来,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检察长和地方检察官的遴选方式由原来的任命制改为选举制,并且延续至今,成为美国检察官制度的最大特色。
州检察官选任方式转变的直接动力是19世纪20年代席卷美国的杰克逊民主运动。19世纪初期美国出现的民主主义运动是一场为下层中产阶级要求权力的民主运动,它意味着一个普选时代的来临。[19]1828年以杰克逊当选总统为标志的民主运动是美国19世纪初民主主义运动的继续,它一直延续到美国内战前夕。此间,美国社会政治民主化进程急剧加速,普通民众享有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权利观念深入人心。这种直接民主的观念认为每一位公民既是公民本身,同时又是潜在的公职官员候选人。[20]
杰克逊民主主义复苏了殖民地时代存在的平等的平民主义精神,其制度化的结果是大量的政府公共职位实行选举制。这进一步强化了美国地方政府反集权化的历史特点。这场反集权化的政治运动为选举产生的地方公共官员享有高度的独立自治和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体制性保证。现代美国各州地方检察官的选举体制也是杰克逊民主主义政治运动的典型产物。
1807年,密西西比州将州检察官长与州地方检察官的关系正式厘定为相互独立的关系,具体措施就是州地方检察官由地方选民从律师中直接选出。1812年路易斯安那州建立检察官选举制,并规定地方检察官独立于州检察长,不受其制约。1819年,阿拉巴马州也开始实行检察官普选制。到1821年,西北部各州的反集权化运动也达到高潮,检察官选举制在其制定法中得到确立。到1828年,几乎每个州都在公共官职的选任制度上都实现了向选举制的转型。随后20年,最早组成合众国的13个州中,有7个州将这种反集权化的精神写进各自的宪法,除了地方检察官等职位实行选举外,甚至不少州的州检察长也成为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1832年,密西西比州第一个明确地将地方检察官普选制规定在宪法中。1846年依阿华州县检察官实行选举制。1843年马萨诸塞州废除了州检察长职位,因为立法当局认为地方检察官的主体作用实质上使这个职位没有必要存在了。在纽约州,地方检察官于1846年成为一个具有宪法地位的公共官职。1850年宾夕法尼亚县自治运动将地方检察官的选举制正式写进了法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