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建构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标准
必须承认,司法实践所采用的以上诸种模式均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体现了司法智慧,但多元的认定模式确实带来了司法的混乱和随意等不良后果,司法的统一性受到严重影响。那么该如何解决当前乱象环生的“重大损失”认定模式呢?
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 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笔者认为,结合以上法律法规,我们在衡量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应宜采取以下模式:
(一)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为第一认定顺序
商业秘密侵权引起的损失是因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而使原告失去的利润。权利人损失通常包括权利人销售减少引起的利润损失,或者权利人商业秘密公开造成的价值损失。权利人可以用特定客户转向侵权人来证明利润损失;权利人也可以用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后,权利人销售额的一般减少,或者权利人增长额的中断,来证明利润的减少。不过,从市场竞争的不确定性因素考虑,权利人被侵权后减少的销售量并不一定完全是是侵权人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销售量的增减往往受多种因素影响,两者因果关系不是很明显,司法机关以此种标准往往面临着较大的证明不足的压力。事实上,在很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的销售量并没有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减少,有时在侵权期间权利人的产品的销售额还可能出现增长,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没有损失。因此,直接以权利人销售量的减少或者被迫削价销售等来计算权利人的“重大损失”当然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