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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研究

  

  2.部分判决直接模糊“重大损失”数额。


  

  虽然说,在被确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所认定的“重大损失”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可是,也有部分判决中的“重大损失”数额表现为“大致确定”。例如,在周德隆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给权利人造成10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甚至有个别判决在未确定“重大损失”的数额的情形下直接认定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判决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例如,在侯广举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起诉书将商业秘密的全部价值作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判决书认为此种做法于法无据,但是该判决又指出因为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殊性,它不像物权一样可以追及,即使权利人追回了记载商业秘密的相关载体,其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已被知晓,其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的竞争优势也丧失或有所削弱,给权利人已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认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9]也有个别判决以“非法经营额”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数额,[10]毫无疑问,这同样也是对“重大损失”数额的模糊认定


  

  通过上述的介绍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在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千差万别,乱象环生。而这种缺乏统一的标准的情形必然导致各地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从而也反映出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性。这种状况无疑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我国三十余年的知识产权法制发展进程不协调。[11]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中应明确的几个前提


  

  诚然,造成上述认定方式乱象的原因一方面表现出我国目前各地司法水平各异,但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大损失”认定过程中存在一些错误认识。笔者认为,在建构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模式之前,应明确以下几个前提:


  

  (一)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能与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损失额,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获利额这些数据的情况下,有人提出以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本文第一部分对司法实践的介绍中也可发现有部分案例采用此种标准操作。我们认为,在不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额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额的情况下,以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妥当的。除了在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商业秘密完全公开价值消失殆尽的情况外,一般不宜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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