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9条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解释》以“损失”取代《追诉标准》所限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毫无疑问是扩大了《追诉标准》中规定的“重大损失”的外延。除此之外,《解释》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比较《追诉标准》而言,没有进行大的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解释》的有关人员的说明,这主要是因为: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较少,二是商业秘密的界定比较困难,三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目前还没有定论,论证一个成熟的计算方法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故仍然维持《追诉标准》中的“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
由此可知,无论是《追诉标准》还是《解释》都仅仅是明确了“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均未明确“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和计算方法。
(二)司法实践认定“重大损失”的现状分析
应该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因商业秘密的种类、使用状况、利用周期、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测、经济利用价值大小、新颖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行为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综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当前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标准比较混乱。
1.“重大损失”认定方法多样。
从近几年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来看,“重大损失”的计算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计算“重大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商业秘密权利人收入的减少额。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建新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商业秘密被侵害后减少的销售额作为计算标准。该公司自1997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滑,月销售收入较8月下跌15.63%,计699万元。因此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公司的客户流失,营业额下降及利润下降等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3]在很多权利人销售数额的减少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有些判决则以被告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被侵权前的平均利润来认定“重大损失”。在湖南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昌达公司、杨吉钊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损失额为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的销售乘以建汗公司的利润得出建汗公司损失达3269591元。[4]除此之外,还有判决是以被告人的销售收入减去权利人的成本来认定“重大损失”。在四川省成都市高科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胡学民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得的利润可视为权利人销售收入的减少,并以被告人的销售收入减去根据权利人系列产品的成本指标核定的成本来计算被告人因犯罪所所得的利润,并以此来确定被害人的“重大损失”。[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