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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视角下的有期徒刑上限提高论

  

  第一,修改我国刑法第45条,将“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修改为:“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第二,修改我国刑法第69条第一款,将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改为“三十年”。


  

  第三,修改我国刑法第50条,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0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修改为:“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7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


  

  第四,修改1997年11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将该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 一般可以减为25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20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语


  

  只有良好的刑罚结构才能保障刑法目的的实现,而良好的刑罚结构又在于刑种之间以及刑种与刑罚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衔接的合理程度。解决我国死缓、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冲突与衔接已迫在眉睫,立法机关应当对刑法进行相应修改,提高我国有期徒刑之上限,以完善我国的重罪刑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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