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刑在我国刑法中包括两种,一为无期徒刑,二为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在严厉性上仅次于死刑,只适用于部分罪行相当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无期徒刑上限进行规定,从理论上讲,无期徒刑是没有上限的,其实际执行的最高期限可以与犯人的生命相等。但是,根据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通常就可以进行减刑,而这种“确有悔改表现”几乎对于每个不想无期限坐牢的人都会表现出来,因此,无期徒刑犯实际服刑的上限通常就是22年(2年加20年),在服刑期间还可以继续减刑和假释。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刑法第45条规定单罪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同时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的有期徒刑 “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我国对数罪的有期徒刑是采取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者已经判处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的刑罚”,[2] 从有期徒刑的角度来看,犯罪人所犯之罪都为有期徒刑的话,数罪相加不能超过20年。从我国的刑罚体系来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属重刑。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与无期徒刑本质上应当具备刑罚根据上的报应与功利。一方面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情绪得到安抚、社会舆论得到平息,法律正义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刑法凭借其威慑力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同时,我们必须重视的事实是,在死刑废除的国际总趋势下,我国的死刑之路已越来越狭窄,死刑将越来越多地被限制适用,因此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死缓、无期徒刑与长期徒刑必然会被更多地适用。[3]所以无论从现实抑或从将来来说,死缓、无期徒刑及长期徒刑的合理并存必然成为我国刑罚中重刑体系之焦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