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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第三,罚金刑由监护人和其他亲属承担,违背罪责自负原则。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侵害时,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而且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一般应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的规定,来推定罚金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交纳。[11]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它是指“一人犯罪一人当”, 法律只能对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不能连累那些与犯罪仅有亲朋邻里关系而没有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罚金刑的目的实质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 而未成年的犯罪人如果没有劳动收人的,对其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亲属来承担。这样, 势必将法律制裁转移到无辜者身上,使有罪的人不追究, 使无罪的人承担罪责。[12]罚金也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给予被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民事制裁的方法,赔偿的金钱直接交给被害人。而罚金是一种刑事处罚,是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它只能适用于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如果责令监护人缴纳罚金,实际上是将对未成年犯判处的刑罚转移到监护人身上,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
刘科(1974—),男,汉族,河南平舆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注释】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14条第2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参见潘榕:《刑法要加大控制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力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4期。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6页。
在一项对未成年人贩毒罪犯的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大部分未成年人家庭生活在社会底层,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在职业上属于社会低收入阶层,生活水平差,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小部分是物质优厚的家庭,但只注重物质需求、身体健康和学习成绩,而忽视了精神需求和健全人格的培养。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的占多数,还有些未成年人罪犯的父母本身就有不良行为,直接给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导致这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社会不良场所,沾染上不良习性,从而走上贩毒的违法犯罪道路。参见张冬梅:《论我国未成年人贩毒犯罪案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0期。
否定说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肯定说则认为可以适用,但在肯定说内部,有的学者认为将来应当取消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有的学者则认为将来仍应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参见王东阳、樊洪:《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16期。
参见张波:《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2日。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1页。
参见孙喜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
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参见马柳颖:《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载《湘潭大学学报》 2009年第2期。
参见张子辉:《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加刑有关问题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参见张子辉:《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加刑有关问题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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