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特定的市场条件是企业能够实施协同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经济学家通过对企业行为模式(平行定价、市场份额稳定、价格对需求变化缺乏反应的现象)及超额利润的分析研究表明,无论单独出现还是一起出现,上述行为模式在竞争条件下和达成协同行为的情况下表现都是一致的,根本无法仅通过对这些行为模式的分析就能判断企业间是否存在共谋。[9]如果仅仅根据企业行为的相同或相似性,在证明其存在限制竞争的效果后,便适用法律推定直接推论其构成了协同行为,就可能会造成“一类错误”(即把没有违法的行为当成违法行为),禁止了事实上并未从事任何协同行为的企业采取跟随价格领导者的理性行为。所以,企业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市场行为的现象,只能触发执法机构启动调查,而无法仅仅据此就直接推论企业间必然存在协同合意、构成协同行为。
(二)法律推定会使企业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
法律推定能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如果直接在立法上规定若企业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价格行为、该行为产生了或可能产生限制竞争效果,就推定企业间存在协同行为,则推翻该法律推定的举证责任将完全转移到企业,企业就必须要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协同合意不存在,或证明执法机构的间接证据为伪。这无疑比证明存在协议困难得多,会产生举证责任不平衡的问题。同时,也可能会使执法机构怠于履行职责,在还没有进行充分深入调查时就直接适用法律推定,方便地得出相同或相似的价格行为就是协同行为的结论,从而可能造成侵害企业自主定价权的后果。为保证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协同行为的证明应适用事实推定,举证责任由执法机构承担,而不应转移给企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中,证明责任的倒置和转移存在重大区别。前者完全不同于证明责任的正置规则,事实的主张方被免除了全部的证明责任,改由否定方承担,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以及特殊民事侵权案中,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属于此。后者则只是部分改变了证明责任的正置规则,它不完全免除事实主张方的证明责任,而是在主张方履行了法律预设的部分证明责任之后,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否定方。也就是说,在证明责任的转移中,事实的主张方和否定方在证明责任上是一种接力关系;而在证明责任的倒置中,双方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而不是接力关系。[10]在证明协同行为时,如果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将意味着执法机构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只要其主张企业的行为构成协同行为,企业就要完全承担所有的证明责任,这对相对处于弱势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即使适用能够转移举证责任的法律推定,也不能完全免除执法机构的证明责任,因为执法机构必须要证明企业间的市场行为相同或相似,并且这些行为产生了或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所以,协同行为证明中举证责任不应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