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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第三,要区分发布或传播言论的范围。区分网络诽谤行为的罪与非罪,还应注意到发布或传播这一言论的范围。假如仅在私人的范围内进行发布与讨论则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并且从客观上讲,私人间的言论也很难造成较大的影响。


  

  五、网络诽谤的对象范围


  

  网络诽谤的对象既可能是一般个人,也有可能是党政领导。本文在此处主要要讨论的是后者,因为这一犯罪对象可能涉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从而影响到罪与非罪范围的划定。


  

  这方面的焦点问题是,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可否适用刑法2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目前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法246条的规定,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是例外情形,因此刑法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作严格理解,一般是指因诽谤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而不能告诉的情形;或者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情形,因而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不能适用刑法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些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案件,由于诽谤行为严重损害当地党委、政府的形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影响了地方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危害社会秩序或者经济发展。这种情形下可以由公诉权力介入。[9]近年发生的“彭水诗案”[10]、“志丹短信案”[11]等案件虽不属于网络诽谤犯罪,但也是借助了现代科技手段的非传统诽谤行为。下面将分别就普通诽谤与网络诽谤这两种情况下,涉及诽谤对象是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况进行讨论:


  

  (一)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在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下,笔者认为不符合刑法246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即应为自诉案而非公诉案,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适用法律的平等。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利益主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发展等内容。如果要认定诽谤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通常诽谤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人员,如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这是由于这些特定主体代表着国家的形象或者涉及国家间的关系。把地方党政领导人也归于此类,过分扩大了特定对象范围,使得地方党政领导人特殊化,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那么,诽谤地方党政领导人,是否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对地方党政领导人的诽谤无非是侵害了其人格权与名誉权,使民众对其产生质疑。而若要使社会动乱,则需要诽谤更多主体,甚至编造谎言攻击整个地方政府机构,并捏造证据、煽动群众,这样一来,则很可能构成更严重的其他刑事犯罪,而非诽谤罪的调整范围。总而言之,诽谤个别地方党政领导很难达到刑法246条第2款但书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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