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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刑法何以特殊

  

  必须说明的是军事刑法并非一味地只是侧重于维护军事秩序,军事刑法规范中完全存在保护军人权益的条款。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虐待部属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等等。但军事刑法规范之所以把军人的人身权益作为自己的一部分内容半是出于对军人权益的重视,但更为重要的原因则在于上述侵害军人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军事行为的整体主义观念,严重损害了部队的战斗力。这并不意味着军事刑法的价值取向有任何改变。


  

  三、军事利益实行特别保护


  

  正义和功利这一对价值范畴在刑法领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刑法的正当性根据、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刑法规范的内容以及适用等重大问题,都需要将正义与功利这两大精神范畴联系起来、结合起来,辩证统一地加以解决。但抽象地谈论正义与功利的统一性是相当困难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是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曲新久教授将正义与功利之间对立统一的哲学命题,具体化为两大基本原则:刑法目的保护主义和刑法规范平等主义。刑法目的保护主义原则意味着个人自由的平等保护,因为自由总是与平等联系在一起的,自由意味着平等,因此刑法保护主义原则要求国家平等地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刑法平等保护主义原则并不排斥刑法的特别保护。社会的重大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往往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尽管保护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存在着一些争议。从理论上抽象地讲,刑法对于社会重大利益和国家根本制度加以特别保护,并不会存在正义与功利的冲突,因为社会重大利益和国家根本制度,是公共利益之所在,它有利于所有的人,并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但是,实际上这只能是一种可以无限接近,而永远不可能完全实现的理想。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重大利益和国家根本制度体现的是社会制度的一种历史的、自然的结构性安排,不可能绝对公平,更不可能对所有的人都有利。[36]“刑法是国家意志的一种集中反映,国家意志在本性上是功利性的,因而不可能在国家活动中形成功利与公正不偏不倚的对等局面。”[37]这一点在军事刑法领域中表现尤其明显。


  

  前述已及,整体主义观念意味着两点要求:首先,在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上,要求个体服从整体;其次,在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上,要求个体在整体的指导之下进行协同。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推导得出第三点结论:在个体权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整体有权力牺牲个体,而个体也有义务做出此种牺牲。在某些紧急情况下,这种牺牲甚至意味着生命法益的放弃。军事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消灭敌人,保存自己。在整体主义观念的支配下,军队中的每一个成员作为个体都要服从整体的要求,随时准备以生命和热血去换取战争的胜利。而自战士入伍之日起,军队也无时无刻不向其灌输这种整体主义理念。如我军《内务条例》规定的军人入伍誓词即为:“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国防法》第56条也规定:“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某种程度上,军事理论中战争、战役、战斗等不同层次交战行为概念的区分也意味着对这种功利主义价值观的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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