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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第三、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能成为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依据。有学者提出,“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为了制裁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部分环境民事公诉,只不过是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而提起。”[22]我们不同意这种难以经得起推敲的类推。


  

  附带诉讼是指审判机关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同时一并予以解决的制度。目前我国附带诉讼实践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上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同时,审理被害人或自诉人提起的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通过诉讼的合并办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简化程序、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成为后续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最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可能会因为被认定有罪而承担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不会出现被告的出庭应诉发生困难,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刑事、民事审判的效率,完成相关审判活动,维护被害人或自诉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介入,目的是效率性和利益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如果认为附带的民事诉讼比较复杂,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这里检察机关介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维护被害人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把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引证为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依据,是忽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第四、民事诉讼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符合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从“(一)停止侵害”到“(十)赔礼道歉”都是针对着特定的应受益民事起诉人,而在理想化的民事公诉中,原告方(公诉机关)无论如何都应当成为代表国家利益的直接受益人,起诉的目的只能是公共利益的维护或增进,而我们至少在目前几乎无法界定哪些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可以成为“公共利益”。我们以为无论是有人主张的民事公诉还是民事公益诉讼,在很大的程度上更接近于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情形。如果为了附会,修改立法,那么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都要重新界定或作较大的变动,这对立法的稳定是有害的。


  

  第五、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不符合我国国情。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有限,对司法救济的人均占有程度本来就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近年来,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日俱增,如果再肯定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则意味着无论是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起诉,还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起诉或者提请检察机关起诉,民众滥诉的可能性会增加,审判机关的负担将会更重。有学者为了避免滥诉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觊觎,提出可以建立行政机关处理权属纠纷等民事争议的前置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23]其实,对于“前置程序“中行政机关的渎职,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这要比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之外再寻求民事公诉更加经济。


  

  不能否认,在民事经济领域尚存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与管理主体的相分离,其利益主体具有间接性,致使国有资产、环境资源、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方面出现空白。但是,在现有可选择的公益诉讼建设模式上,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却未必是以最小的司法投入换取最大的社会效益的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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