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说,在假定市场“同质性” 的前提下,[5]“买者自负”原则隐含了三个必要的前提,即信息的对称性、投资者的适当性和监管的正当性。[6]只有在满足这三个前提的条件下,投资者才应承担发行人道德风险之外的资本经营本身的所有风险。然而在现实环境中,这三个前提都或实质或相对地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异,导致了证券市场投资者身份地位的嬗变。
首先,“信息的对称性”的理想界定与市场现实存在着巨大差距。经济学的不完全信息理论指出,由于交易中信息的稀缺性、交易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信息不对称是必然存在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现象更为常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证券产品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从证券发行角度看,证券发行人是证券的创设者和出售者,发行人自行掌握或决定构成证券标的物的一系列因素,如公司所处行业、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等,这些决定了证券的品质与价值。投资者正是依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判断证券的品质与价值,然后据此作出投资决策。与传统商品相比,证券产品具有信息性、专业性、复杂性、高风险性等特殊品质,从而使证券投资交易也具有完全不同于传统商品交易的特征,如市场信息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证券的市场价格、市场信息的获得与处理能力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能力、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购买证券需要通过市场中介机构等等。如果说证券市场上的基础性证券,诸如股票、债券、基金等成熟的证券产品因为证券法贯穿始终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使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较为充分,[7]那么在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品种的交易中,实现市场信息的对称在现实中几乎就是天方夜谭。那些由金融专家千方百计设计出来的特殊商品,绝非普通投资者凭借有限的经济理性和生活常识即能全面把握。在这样的背景下,除极少数的专业人士,很少有投资者能真正了解那些金融产品的真实情况,包括金融产品的组成、结构及效能等,被称为“富翁杀手” 的KODA金融衍生产品就是有力的佐证。[8]可以说,证券市场信息的对称性并不是绝对的,追求市场信息的对称性只是人们的理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买者自负”原则的地位。
其次,“投资者的适当性” 也是对现实市场中参差不齐的投资者群体的一般假设。投资本身就是需要一定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市场活动,一种投资形式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离大众投资者的日常经验越接近,投资者的适当性程度就越高;反之,投资者的适当性就越低。证券市场不仅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也是一个需要更高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的市场,很多投资品种的设计极为复杂,需要投资者具备较多的知识和经验才能真正理解产品的运行规则和投资风险。随着金融市场创新的不断深入,高风险、高难度的复杂金融产品尤其是结构性产品逐渐推出,需要投资者具备很强的经济实力、知识经验和投资技巧。现实中投资者的经济实力、专业水平、风险偏好等方面的情况迥异,因此对于投资者群体而言并非所有的金融产品都是合适的选择。对金融中介机构而言,把适当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提供给适当的人,就是在复杂金融市场中维持交易诚信的基本要求,也是在这种市场环境中贯彻“买者自负”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要求证券经纪自营商仅向顾客推荐他认为对该顾客适合的股票。[9]但在市场实践中,在投资者对金融衍生产品极易产生理解错误和偏差的情形下,相当多的金融中介出于逐利动机,采取诱导等不当的销售方式向投资者推销名不副实的金融商品。例如香港雷曼 “迷你债券”事件,就是金融机构以“债券” 之名掩盖金融衍生产品之实,对社会公众进行无差别的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水平等不当销售行为,将这些产品销售给并不合适的个人顾客。香港证监会在总结此事件时指出,雷曼“迷你债券” 购人者所购入的金融产品与其财务状况、投资目标、期望和风险承受水平相较而言并不适合。[1O]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仍然按“买者自负”原则让投资者自行承担交易的后果,而否定金融机构的应有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可以得出以下认识:1. 证券市场越复杂,投资者群体的分化就越明显,也就越难以用一般性的适当性标准衡量投资者的整体状况。2. 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关系越密切,投资者适当性的现就越是依赖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和诚信程度。3.证券市场越复杂,市场中介机构越参差不齐,对所有投资者一体适应“买者自负”原则的公平性就越低。
再次,“市场监管的正当性”也是对证券监管机制设置和监管活动效果的理想期待。证券市场监管者的监管行为,尤其是面向证券市场采取的、涉及不特定投资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监管行为,无疑会对市场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特定投资者的交易环境与投资结果。但“买者自负” 原则实际上排除了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等承担责任的可能,或者说隔绝了监管疏忽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联系。例如,我国对证券发行一贯采用严格的实质审查制,其本意在于期望证券监管机构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看门人的作用。通说认为, “只要政府监管机构尽到审核责任,即使出现审核疏漏以及不良证券发行,政府监管机构也不因此承担责任。”[11]然而,如果监管机构没有尽到审核责任呢?监管机构尽到审核责任的标准又是什么?实践中,即使证监会的诸多审核结果屡屡遭到市场的强烈质疑,证监会也从未为自己的审核失察承担过责任。就证券交易所而言,投资者曾广泛质疑交易所权证业务规则的合法性和推行“权证创设” 这一权证交易平衡机制的正当性,[12]交易所也因此屡被起诉,但法院多以“买者自负” 原则确定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13]有观点认为,在交易所是否须因监管失职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应借鉴美国的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14]在美国的长期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基于交易所履行公共职责的属性,逐渐将其视为准政府机构,并将原本适用于政府机构的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依该原则,交易所在善意执行法律或者自己的规则履行自律管理的公共职能中,即便给被管理者造成了损害,交易所及其管理人员也无须承担契约或侵权之类的民事责任。[15]在我国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行为也受到民事责任豁免原则的保护,其《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对于交易所或任何代表香港交易所行事的人,包括交易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交易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条规定的交易所的责任时,或者执行交易所规章授予的交易所的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为,则不需要就这样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管这样一个责任是依据合同法、侵权法或其他任何法律而产生。” 然而,中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包括投资者、监管者的不成熟),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不完备,监管政策易变,特别是还存在较为严重的监管者与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之间的利益输送现象。在实践中出现较大或较有影响的市场事件时,面对投资者将投资损失归咎于监管者并继而追究监管者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监管者确有失当,却仍然一味以 “买者自负”来隔绝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责任,并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