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信托法律制度
信托作为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机构已为我国《信托法》所确认。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5条及16条的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为证券化中风险隔离机制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专利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这一规定没有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的法律依据,此外,在成熟的证券化市场中,信托所发行的是可在证券市场上流通的信托受益证券,我国目前缺少这一金融产品,因此只能发行信托受益凭证。根据我国法律,信托受益权证不是证券,因此,我国目前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法律不适用于信托受益凭证。这种立法的缺失导致现阶段我国国内信托受益证书的发行与交易处于无序状态,对投资者的保护也极为不利。为推动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我国应当在《信托法》中明确在证券化下的信托资产所有权归特定目的机构所有;将信托受益凭证纳人“证券”的范围;放松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使机构投资者成为专利资产证券化市场的主体。[9]以上措施可以使我国的专利资产信托制度不断完善,以促进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破产法律制度
由于特定目的机构需要与自身破产相隔离,特定目的机构的自身风险也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安全,而专利权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机构的设立意义在于即使发行人破产,特定目的机构的财产也不能列人清算财产。特定目的机构与发起人之间应当是两个独立实体的关系,不适用《公司法》中实质合并原则,而这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冲突。我国应制定特别法律,规定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机构免于破产,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与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安全。
【作者简介】
靳晓东,单位为北京工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