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对专利资产进行税收制度的改革时,应根据其特点,确立税收中性原则与税收成本最低原则。在立法时的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对专利资产证券化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税收成本最低原则,是指专利资产证券化税收制度的构建者要尽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减少交易的税赋。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专门适用于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制度,我国在专利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税收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发起人税收方面,有些国家规定发起人可以在转移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时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如美国《税收法典》将发起人转让专利分为两种情况:当转让人是自然人时,如果完全转让专利权,可根据《税收法典》1235条的规定享受长期资本利得的待遇;如果法人在交易中转让专利权,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独占性许可协议可以视为“转让”并根据该国《税收法典》1235条的规定享受长期资本利得的待遇。对于特定目的机构的税收,有的国家要进行征税,而有些国家则给与免税。[6]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为推动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对发起人税收与特定目的机构税收应通过立法予以减免。
在投资者税收方面,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主要缴纳的是证券行为税、证券投资所得税以及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征收的税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2月发布的财税[2006]5号文中,对信贷资产中的发起人、受托人、投资人均规定可免于征收印花税、营业税,并规定对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以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为推动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进行,可考虑将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应用到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环节中。
四、公司法律制度
国外发达国家已通过立法对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公司制度做出了规定,对于交易中的风险隔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难以成为发行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隔离机构[7]。并且,由于特定目的公司特有的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属于特别法上的公司、兼具简化的组织机构和强大的证券发行功能等特点,而导致需要制定特别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在公司的发起人问题上,应允许特定目的公司由证券化发起人单独发起设立。根据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与证券经营,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法律的但书部分为我国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发起设立特定目的公司留下了余地。我国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与目前的实际,借鉴美国与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由政府作为特定目的公司的发起人。在特定目的公司的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方面,我国可借鉴日本与台湾的立法,设计一种结构简便的股份公司,以满足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需要。对于该种公司,可简化特定目的公司的组织机构、象征性地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董事和监事人数不设最低要求,即可以为一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