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基准刑的理性分析

  

  (一)基准刑的计算基准功能


  

  从基准刑的计算基准功能来看,基准物是基本犯罪事实,被基准物是其他量刑情节。基本犯罪事实是案件事实的核心部分,属于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质的评价要素,没有基本犯罪事实就无从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他影响量刑情节是依附在基本犯罪事实之上的非犯罪定性要素,没有基本犯罪事实的存在,就没有其他量刑情节对犯罪事实应判刑罚量的影响问题。因此,基本犯罪事实对量刑情节具有质的影响关系,是决定着量刑情节存在与否的根据,符合作为量刑起点意义上的基准要件要求。


  

  (二)基准刑的度量基准功能


  

  基准刑的度量基准功能,被基准物为各种量刑情节事实,与基准物为基本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可衡量的量的对应关系,显然是存在疑问的。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刑宽严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8]前述已说明,基本犯罪事实与其他量刑情节存在着质的影响关系,但基本犯罪事实与其他量刑情节是否存在量的影响关系还需要从二者刑罚根据来评价。


  

  基本犯罪事实的刑罚根据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二者的统一,基准刑以报应刑为主,以一般预防刑为必要,以特殊预防为例外的刑罚结构,使基准刑具有综合反映各种刑罚目的的整体性,且所包括的具体刑罚内容的份量因具体罪名而异,没有固定的比例。


  

  量刑情节的刑罚根据一般具有单面性,总得来说,是因不同的量刑情节从不同侧面迎合或冲突了某一或某几种刑罚根据需要,减少或增加了刑罚目的实现的刑罚量,使量刑情节具有影响具体犯罪事实所应判处刑罚量的功能。这一点已经是各国刑罚理论的通论。如日本学者认为,为了判断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改恶从善的可能性而加以考虑的事实就是“狭义的情节”,这种情节包括行为时存在的“犯人的属性”(如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及环境)和行为后才发生的“犯罪后的情况”(如行为者的悔悟、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诉讼过程中的态度)。“犯人的属性”主要成为考虑特别预防的基本要素。“犯罪后的情况”完全是从特别预防的观点来加以考虑的因素。[19]意大利学者认为,纯粹从技术角度讲,所谓“情节”应该是仅指加重情况和减轻情节。从正面讲,情节必须具有“修改刑罚”的作用,这些情况可以定义为犯罪的一些偶然或将要的因素,它们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却可以改变量刑的轻重甚至刑罚性质(即将一种刑罚改变为另一种刑罚)。[20]英国学者也认为,考虑减轻情节的三种形式—宽恕、怜悯与罪犯的社会背景—并且,根据三种关于惩罚的理论—报应、威慑与改造—来这样做是符合刑罚目的的。[21]


  

  具体考量《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常见量刑情节就可以直观地发现这种复杂性。如自首情节,其从宽的根据主要在于:一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需要—基于人身危害性的减轻。二是实现刑罚经济的需要—基于司法成本的经济性。[22]可见,自首量刑情节相对于基本刑来讲,都存在预防刑的成份,但自首情节具有的刑罚经济目的在基准刑中是没有表现的,而基准刑的报应根据在自首情节中也是没有表现的。又如退赃退赔情节,其从宽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的悔罪态度、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减少和降低了司法成本,与基准刑的刑罚根据内容也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又如被害人过错情节,其刑罚根据是因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而使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比于其他情节要轻,其报应刑要求也应当降低的理论根据,故与基准刑的刑罚内容关系比较强,但与功利刑根据相比要弱。因此,每一种量刑情节的刑罚根据都与基准刑的刑罚根据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作为基准刑整体与量刑情节影响的刑罚量之间并不存在完全量上的比例对应关系,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以基准刑作为量刑情节影响刑罚量的基准功能在理论上存在缺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