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世界一些国家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定来看,对于被救助对象有三种不同规定:其一,被救助的对象为暴力犯罪导致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把救助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最为典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象就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美国、英国、新西兰等国均有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美国的补偿范围一般限定为暴力犯罪,联邦还包括“酒后驾车肇事”和“家庭暴力案件”。补偿对象原则上以向警方报案并与警方充分合作的被害人为限。有些州规定补偿对象包括帮助警察制服暴力犯罪、逮捕罪犯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以及经济困难或属于福利补助对象的被害人。美国加州还规定了不予补偿的情形:被害人故意参与犯罪,被害人不与警方合作逮捕罪犯的,经济并未因犯罪陷入严重困难的。其二,除了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救助外,还对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而受侵害的被害者或因其它类似因素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之场合的被害者也应给予救助。其三,救助的对象不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而是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给予被害者救助,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是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救助对象,如加拿大、新西兰,只要是刑法条款中规定为犯罪被害人,都可作为国家救助补偿的对象。大部分国家都对救助对象作了限定,有的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是也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救助对象之外,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救助范围。
在救助的方式方法上,也存在单纯资金救助和资金救助与精神抚慰相结合两种方式。一些国家如日本就只给予救助对象物质的救助,而且限定了最高金额,没有精神上的帮抚。而澳大利亚等国,对救助对象既在物质上给予帮助,也在精神上予以积极抚慰。各国对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一般有这样几种规定:第一,在立法中,确定不予补偿的对象,如德国《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及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不列为补偿对象。第二,国家补偿的并不是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只是一种救助。第三,补偿时,要考虑被害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英、美补偿法都有此规定。第四,补偿时,要考虑被害人本身过错或责任的大小。第五,已经通过其他法律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应当相应扣减补偿金额。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补偿金额的最高限额。如新西兰规定,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1500英镑。美国一些州一般规定补偿金额在1万到15万美元之间。德国的《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补偿损失以人身伤害为限,不包括财产损失,并规定了恢复就业的措施和医疗待遇。
世界各国规定的补偿程序,大致包括补偿申请和补偿调查两大部分。英国有一个独立的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美国联邦设立了隶属于司法部的犯罪被害人署,多数州设立了类似犯罪被害人署的机构,有些州则分属法院检察局或劳工局等部门管辖。补偿资金主要来源有两条渠道:一是对罪犯收缴的罚款,二是国家税收。此外,世界各国对申请刑事损害补偿的期限也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我国尚未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局限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刑法》却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这显现了我国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