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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体现社会伦理的基本途径

  

  第二,没收财产制度不合理。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人本人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刑罚。作为一种理想化的设计,没收财产被用来为达到彻底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经济能力服务。然而,这一刑罚远未达到这样的目的。其中原因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两点。一方面,积累了一定财产的公民,往往已经组成自己的家庭,或者与自己的父母同财共居,除了动产,其有份额的不动产与家人的不动产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导致其不动产无法没收;即使是动产,也可能是罪犯与其家人共同使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大型牲畜、车辆等,没收后必然影响罪犯亲属的正常生产与生活。另一方面,没收财产与《物权法》确定公民财产权属并予以保护的旨趣相冲突。


  

  第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失当之处。褫夺公权,曾经是全世界普遍采用的刑罚,至今还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然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是以剥夺罪犯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为内容的。反思该刑罚,我们不难发现,其剥夺罪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做法,与国际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存在冲突。


  

  第四,重刑色彩浓厚。我国《刑法》是一部重刑刑法,这是无须争论的事实。除了死刑条款已经多至罕见之外,绝大部分条款都设置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即使过失犯罪,也有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交通肇事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


  

  第五,在刑事责任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又被称为终身监禁。无期徒刑的适用,将给未成年罪犯带来沉重的心理压力,同时,监狱的交叉感染很容易使可塑性很强的未成年人受到精神和心智的污染。


  

  第六,没有明确规定对老年人免除死刑、无期徒刑,也没有明确规定人道行刑的内容。


  

  (二)刑罚立法完善的建议


  

  第一,将限制死刑的内容写入刑法。死刑虽然有报应主义的伦理基础,但泛滥的报应主义,既与功利主义的刑罚目的相冲突,也违背了人道主义的政治伦理。笔者认为,由于在当代中国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基础,因此为了避免突然废除死刑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情绪的爆发而急剧增加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我们可以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要求,把死刑保留在严重暴力犯罪范围内,并制定严格、统一的死刑适用指南,控制死刑适用的数量。同时,应规定人道的死刑行刑方式。一是规定对于即将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犯,有与家属见面的权利,使死刑犯最后再感受一点亲情,这符合无害他人增加社会利益及个人利益的伦理目标。二是规定死刑宣判后的暂缓执行期。毛泽东曾说:“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9]因此,暂缓一段时间执行,用时间来检验一下判决结论的正确与否,符合伦理目标。三是规定对独生子女犯罪人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整个社会的家庭结构逐渐呈现出“四二一”式的不稳定结构,这种家庭结构抗风险能力极为低下。特别是家庭内的独生子女因病、因灾、因罪而死亡后,整个家庭不仅“望子(女)成龙(凤)”、“传宗接代”的愿望破灭,而且还影响到整,个家庭的经济和生活保障,严重的还会造成家庭解体,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对于独生子女死刑犯,给予他们生的机会,让他们能够活下来,能够抑制因受刑人死亡所产生的不安定情绪的集聚和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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