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而言,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修改前的《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修订后的第184条在继续保留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例外规定。修改后的条文对因部分事由而申请再审的期限做了特殊延长,应当说有其合理性。但我们认为,修改后的条文,仍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因为,对于申请再审的期限,我国民诉法不区分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的时间,一般性地规定为裁判生效后的二年内,实际上并不科学、合理。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较早时期就知悉再审事由之情形,该期限有点过长、过宽,会破坏判决的既判力,可能使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稳定性受到影响;而对于当事人较晚时期才知悉再审事由之情形,二年的期限又显得过短,可能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实,关于如何合理设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学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讨,[32]且最高法院在起草有关法律文件时对此问题也有所关注,但某些主张最终并没有被立法机关充分吸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起草的《关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定(送审稿)》(即为全国人大代拟稿)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逾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以前条(十)至(十四)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是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3]这些内容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试图将申请再审的期限划分为一般期间与特别期间(相对期间与绝对期间),但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申请再审的期限未作任何改动,而2007年10月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只是作了轻微的修改。立法机关之所以对2年的申请再审期限基本未作修改,其理由在于,“考虑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解决‘申诉难’问题,如果缩短2年的申请再审期间,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限制的印象,可能不被社会大众和当事人所接受,也不符合本次立法修改的目的。2年的规定已经实施多年,已被社会接受,相对我国的国情也比较合理。因此,最终维持了《民事诉讼法》原182条2年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仅对超过2年仍给予一定宽限期间的例外情形作了补充规定。”[34]考虑到立法机关的意见以及《修改决定》的最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不可能再对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突破性的安排,故《解释》第2条只是从操作层面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比较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们坚持认为规定一个相对较短的一般期间和一个相对较长的特别期间,应是立法上更好的选择。立法机关的上述顾虑,其实只是考虑了其一而没有考虑其二,换句话说,立法机关只是考虑到“如果缩短2年的申请再审期间,容易造成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限制的印象”,不符合解决“申诉难”之本次修法目的,但其显然忽视了较短的一般期间是与较长的特别期间相配套而存在这一重要问题,而特别期间较之目前2年不变期间的规定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另者,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设计来看,民诉法一方面设定了非常宽松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又对申请再审的期限极为严格地一般限定为2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矛盾。换言之,申请再审的严格期限性与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诉的无期限性,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从而在事实上使申请再审期限之规定的效果大打折扣。而有些时候,申请再审的绝对期间偏短正是当事人转而向检察院、法院或其他部门申诉的原因。鉴此,我们认为对申请再审的期间可作如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35]该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但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才知悉再审事由的,自知悉之日起计算;判决、裁定生效后经过5年的,不得申请再审。[36]另外,还应当对不适用5年期间限制的再审事由明确加以列举,例如现行法所规定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情形。
四、案外人权利之保护—申诉、申请再审、撤销之诉抑或另行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危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通过所谓诉讼欺诈的方式损害第三人(案外人)权益的情形,[37]近年来有越演越烈之势。[38]因此,如何为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解释》第5条规定之由来
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08条虽然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但该条既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未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只能通过不断申诉、上访的方式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进而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故显然没能为其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修改后的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较修改前的第208条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依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1)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及调解书侵害时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缺乏一个明确的规范为导向,司法实践中依然就此问题请示不断;(2)虽然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但对于那些未进人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以及调解书,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案外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现实操作中仍然较为混乱。[39]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法院对《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之规定作了扩大解释,在《解释》第5条中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