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的专属管辖
我国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由《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予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三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针对涉外民事诉讼作出的规定,虽然没有特别使用“专属”二字,但立法的宗旨显然是要表明这三类因涉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说《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是针对非涉外诉讼所作出的专属管辖,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是针对涉外诉讼规定的专属管辖。在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这三类合同纠纷仍然要按照非涉外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来确定诉讼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这三类管辖相对于外国法院的管辖而言,是专属管辖,但相对于本国的管辖制度来说,又不属于专属管辖。对这三类合同纠纷案件,我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方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否则即因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但当事人如以协议方式选择有管辖权的数个中国法院中的某个法院管辖,仍然是允许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还规定了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它们是: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
我国于1991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增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25]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解决诉讼实务中存在的申请再审难的问题,2007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虽然未用“专属”两字,但实际上已产生了将申请再审的案件专属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的效果。[26]
1999年10月,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二编对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规定,该法典第20条规定了澳门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属于澳门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1)与在澳门之不动产物权有关的案件;(2)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案件。对于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应当以现行法的规定为依据,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专属管辖,非以法律已明文定为‘专属管辖’者为限,凡法律规定某类事件仅得有一定法院管辖者,纵未以法文明定为‘专属管辖’字样,仍不失其专属管辖之性质”。[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