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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据法的价值基础

  

  反过来说,一个法官是不是就比一个普通人更能准确地认定事实?我觉得这是一个大家以前可能没有想过的问题。我们有一个先入为主的概念就是:法官肯定在认定事实方面更有经验。但是,如果追问,法官为什么在事实认定方面比别人更有经验?人们可能会不假思索地回答,因为法官拥有法律知识。这个答案正确吗?请大家考虑一下,法律知识对于事实认定究竟有多少用处?我把这个问题留给大家思考。我现在从另一个方面提出问题,这就是许多国外学者研究过的法官偏见问题。假设一个法官离婚了,他离婚的原因是被妻子抛弃了。那么,在他审理类似的离婚案时,他对有关事实的认定会不会带有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对于他认定案件事实有帮助吗?这涉及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陪审团审判,但是否也需要制定证据规则的问题。


  

  到此,我们两种观点都介绍了。一种观点认为,美国证据法是陪审团制度的产物,也有人说它是陪审团之子。[8]但是,也确实有相反的另一种观点值得大家考虑。这涉及没有陪审团审判的事实认定制度是否有证据法单独立法的必要性。第二个支柱呢,就是集中型的诉讼程序,这一点我不想多讲。因为陪审团成员都是有工作,请了假的。就像卫球这样的教授,在学校还要上课,但是让他去当陪审团成员他又常常不得不去,因此他就不可能让一个案件审太长的时间,像一个案件审四年,总让他作陪审团成员也行不通,最好四个月或四个星期,集中型审判主要是从这个角度说的。那么另外就是说美国证据法是对抗制的产物,对抗制是第三个支柱。刚刚讲到和德国教授的分歧。事实上普通法证据制度和大陆法证据制度的差别,在它们所凭依的制度环境方面与对抗制是有很大关系的,那么许多美国学者有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英美法构造诉讼的规则,包括证据规则源自对抗制,来源于对抗制理论。如果我们说,对抗制和大陆法系法官审判有区别,这好像不是特别对称,因为美国也存在没有陪审团的法官审判。而对抗制一般是和纠问制相对的,大陆法系审判带有比较强的纠问制色彩。二者相比有一些区别,比如说,当事人和裁判者的主被动关系不同;另外就是证明手段不同,原告和被告这样的对抗双方,都要向陪审团展示对自己最有利的一面的证据。刚才说到电脑,你可以拿出发票作为证据,我也可以举出你买了这台电脑后又卖给别人的证据等等。还有就是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不同。此外,在对抗制审判中,对抗双方可以对证据做出约定,这是英美法的特点,双方律师在证据开示(discovery)阶段,可以做一些约定。比如说,一个人现在被指控犯了某种罪,他七年前犯过强奸罪,七年前的这件事我们承认,咱们是不是就别提它了。因为提了会对陪审团认定事实产生偏见影响。对抗制的最突出的特点是交叉盘问或交叉询问,这是事实认定的一个最重要工具。威格莫尔讲,交叉询问是揭示事实真相的伟大法律引擎。[9]


  

  第三个问题,谈一谈美国证据法的多元价值,以及某些共同的价值。这个多元价值问题好像也不仅仅存在于美国,只要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各种价值之间就会发生冲突。如果价值本来就是相互冲突的,那么作为一部法律,首先就要解决好各种价值的平衡问题,兼顾相互冲突的价值。这个问题我们后面讲到特免权的时候还会涉及,比如发现事实真相的价值和维护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的价值。从另一个方面说,作为一部法律,《联邦证据规则》要维护美国社会普遍尊重的价值,或者叫做美国的主流价值。从社会价值观的高度来俯瞰证据法,前面已经谈到,这是理解美国证据法的一把钥匙。


  

  戴维·伯格兰这样说:证据法是一个规制在法律程序中向事实裁判者提供信息的规则体系。[10]证据规则要保护一定的价值,这是证据法的立法目的。反过来说,它也是我们理解证据规则的一个工具。法律规则是为一定价值服务的,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证据法里都存在着价值的冲突与妥协。波斯纳曾讲过:“共识几乎是最弱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的必要条件。” [11]目的法学也认为,“成文法经常是竞争各派之间或者利益集团之间妥协的结果”。[12]波斯纳似乎还讲过这样的意思,为什么我们有时候读不清立法条文的特别明确的含义,因为立法往往是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过于清晰的表述可能会有利于一方利益集团。所以,立法机关要把具体的问题留给法院来处理,[13]事实上是把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让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和争端中作出的裁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正义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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