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解决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的协调对策
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实力最强的区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和带动作用。[34]长三角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带动了周边城市的经济发展,为全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然而长三角的海洋法规政策冲突却影响了区域海洋法治一体化进程,间接阻碍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与实现。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协调解决好区域法规冲突,建议采取以下协调对策。
(一)转变理念,加强区域公共利益的认同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要有效协调区域海洋法规冲突,首先要进行理念创新,去除“各扫门前雪”的旧有治理理念,确立“共赢”和“协同”的理念。[35]现在各地方政府依然抱着本位主义,从传统的地方利益观念出发,导致区域内各省的海洋立法存在大量冲突。而区域海洋法规冲突的协调需要大家的“协同”。长三角各地方政府如果没有区域整体利益的观念,而只抱“独善其身”的心态,则不利于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的实现。所以,重要的是通过改变独善其身的想法,树立起自己的利益是建立在他人利益基础之上的“唇齿相关”的理念,在互利互信基础上以实现区域整体的海洋经济共同利益。在涉及地方利益时,要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坚持区域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以合作协调的态度来解决问题,从而实现区域海洋公共利益的最优化与最大化。
(二)清理修改现有长三角海洋法规冲突
为了化解海洋法规冲突,促进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发展,应当对长三角存在的海洋法规冲突条款予以修改或废止,这样可减少冲突内耗,大量减少立法和执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达到协调立法的效果。对于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工作,需要集合长三角各地立法专家开展研究和联合攻关。对有争议的、不适应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海洋法规规章应进行修改;对牵涉面广,存在严重冲突的法规规章则需要考虑重新制定,但这需综合全局进行全盘考虑。[36]这样可达到以相对较少的立法成本投入,获得较大的立法效益回报。另外,还可以充分利用社会的立法资源,通过专家立法和公民参与立法的方式来清理和修改法规。法律实践中,专家和普通公民与法规接触紧密,如果法规存在问题,最容易发现和感受到,而且发现、反馈的效率高且成本低。
(三)建立长三角海洋法规冲突协调机制
都市联盟是西方国家管理城市群区所创造的新型制度,圈域内各城市联合起来,通过建立市长论坛、城市联合行业协会等多层次区域发展协调机制来统一行使跨行政界线的管理和服务职能,以便协调政府间的利益,解决政府之间的公共服务问题。[37]同理,协调长三角地区海洋法规冲突也可以借鉴这种模式,建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论坛、区域海洋协同立法等区域性协调机制。具体的可以成立负责区域法规冲突协调的权威机构—区域法治协调管理委员会,该机构可由国家法律部门领导、立法专家和区域经济及公共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区域协调工作,组织实施跨区域重大立法项目,研究和解决区域立法冲突问题,审查和监督区域政府间自主达成的区域合作规则的执行情况等等。法制协调的机制,是以上下级隶属关系和领导监督权为核心的国家权力机制,包括行政机制、法律解释机制和司法机制,以及由《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查机制。[38]通过这些机制,我们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法制的统一即一个法制体系。其实,上述协调机制是一种纠纷或冲突解决机制,具有事后性。这些协调机制对实现长三角海洋法规的协调一致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却是不充分的。对于长三角经济的一体化,事后冲突解决机制只能作为一种必要补充,更重要的是需要一种事先协调、避免冲突发生的法律机制。对此,也需要同时建立区域海洋法规冲突的事先协调机制。
(四)建立长三角海洋法规的共享网络平台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相关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对此,建议长三角地区应建立一个专门的海洋法规网络平台,各省将制定的海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纳入到统一的网络进行公布公示。网络治理模式打破了传统层级制的行政模式和自上而下的政策执行模式,强调治理主体之间通过交换而达到协调与合作。网络平台需要专门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可以对各省上传公布的海洋法规进行比较研究,发现法规冲突应按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的要求,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认真的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废止或修改。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清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各地应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以便采取一致的行动,保证区域法制的协调一致。各省在制定相关海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时可以对网络平台上已有的海洋法律法规资源进行参考,以免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