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先协议为全球性条约而嗣后条约为区域性条约
在先协议为全球性条约而嗣后条约为区域性条约的情况同样可能涉及特别法规则的运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第4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结婚约、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而《欧洲人权公约》第12条的规定为: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行使此权利的国内法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换言之,后者规定的内容只包括前者规定的一部分。对此,《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资料明确表明,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提醒人们注意,该公约强调的是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也只保护结婚方面的权利,[13]离婚权利并不在第12条的保护范围之内。同样的情况可见于1984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该议定书第5条规定,配偶在其与后代的关系上,在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享有同等的私法性权利义务。该议定书的解释性报告明确提出,第5条中关于离婚的规定只限于夫妻离婚后与后代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国家要承担保护离婚权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对离婚提供特殊的保护,因此,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不同,第七议定书并不保护离婚的权利。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适用更优条款,《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会因为提供了离婚方面的更优保护而优先适用。但是,通过对上述《欧洲人权公约》及其第七议定书的准备资料的介绍,我们发现,《欧洲人权公约》与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之间所存在的不一致并不是无心之失,而是一种有意为之,缔约国的意图就是将离婚权利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出于对缔约国意图的尊重,应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将嗣后的区域条约视为后约或者特别法规则,适用后法原则或特别法原则,来达到相同的目的。
(二)更优条款与自足制度
所谓国际法上的“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从本质上看就是相对于一般国际法规则的一种特别法规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报告中从广义和狭义两种层面对自足制度进行了界定。广义上的自足制度指的是对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规则以及规则组合的管理措施,包括对这些规则的建立、解释、适用、修改或终止。[14]狭义上的自足制度主要是关于国际法次级规则的特别法规定。当代国际法中大量存在着这种意义上的“自足制度”。如国际人权条约由于具备一套比较完善的自我执行机制,就具有自足制度的特征。在这样一套国际人权条约体系中,各人权条约通常都将协议的执行与监督赋予特定机构,如公民权利公约设立的人权委员会,欧洲公约设立的人权法院,美洲公约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等等。这些机构的作用在于确保缔约国遵守协议。在处理具体申诉时,由于这些条约所具有的自足性质,人权执行和监督机构一般都倾向于严格适用本体系中的基础性文件(con-stituent instrument)。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机构也可能会为了澄清或加强其观点和论证而援引体系外的其他文件,但这些文件一般不能作为独立法律渊源适用,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这种法律适用上的特点使得人权条约的管理或监督机构在实践中不太情愿仅仅因为体系外规则对个人权利保护更为有利而适用这些体系外的国际法规则。上述《欧洲人权条约》及其议定书在离婚权利上的做法就是如此。同样的例子还见诸于欧洲人权法院对获取公共服务权利的态度。[15]在上述Soering案中,英国作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反酷刑公约》)的成员国,应该承担该公约第3条1款项下的义务。[16]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本可以直接适用《反酷刑公约》第3条第1款来确定英国应否将申请人引渡给美国,但法院却选择了去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尽管解释第3条与适用《反酷刑公约》将导致相同的结果,但其选择解释第3条的态度表明,欧洲人权法院首要关切的是适用它自己的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当然,如果法院解释的结果是不应引渡,为了保障相关公共利益,法院很有可能转而诉诸《反酷刑公约》寻求应该引渡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