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德两国向宪政的回归
18世纪末法国经历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面控制,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出现才使上述情况有所改变。近代法国民法典通过强调财产、契约和家庭诸领域私法化的事实,而具有和履行了宪政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国民法典也确实具有宪法意义;民法典的法律恰恰是将政府的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特别是在契约法领域,法国民法典以公共政策的名义规定了很少的规范。”[37]行政法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国民众免受行政的违法侵害。不过,二战之前包括法国在内的大陆国家,并不能防御议会立法的侵害,即假如议会通过的一项法律侵害了公民的权益,就公民而言,除非能劝使该届议会或下届议会将这条法律废除,受害者是毫无办法的。在有了20世纪前半期的经历之后,尤其是不断经历了议会可以通过立法形式来践踏人权的事实,二战后欧洲各国产生了一种对立法机构进行制衡的意识。二战后欧洲大多数国家踏上了美国人很久以前就走过的道路:开始将人的基本自由与权利引入宪法之中,作为立法不得染指的领域,并积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来约束议会立法权。事实上,“法国本身已在朝此方向运动(正如其他欧洲大陆国家那样)……逐渐转向执行一种相互制衡的体制,在这一体制中司法权的增长当然是达成平衡的一种必需的工具。欧洲及其他地区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兴起能为之提供明证。”[38]
经历了纳粹统治的痛苦,二战后的德国开始对其政制进行反思,认识到优良政体不仅需满足民主的标准,亦要满足宪政的标准。其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无疑是宪政最为核心的部分。1949年,由联邦德国通过的波恩基本法开始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最重要的内容。为了充分吸取沉痛的历史教训,防止独裁政府践踏人权的悲剧重演,波恩基本法一改魏玛宪法的编排体例,也没有采取美国的宪法结构,而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置于基本法的首位,以凸显对公民基本权利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开始从宪政的消极自由角度来理解基本权利,即,“基本权利从以前无所不包的国家调控范围中划出一些领域,在其中,居于主导的不再是公共利益,而是私人利益。因此,基本权利在国家和社会之间画出界限。从国家的角度看,这些界限就是其行为的框架,从社会角度观察,它们就是防御权。”[39]波恩基本法也同时强调,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规范,其直接拘束包括行政、司法和立法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德国联邦议会据此于1950年制定《联邦宪法法院法》,联邦宪法法院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对涉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议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以确保基本权利这一普适价值不被议会立法所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