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能否入罪的问题
在草案征集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需将积极参加者也纳入到传销犯罪主体之中:“《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对本罪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范围不够,仅仅针对传销行为的组织、领导者,而没有针对积极参与者,而现实中积极参与传销者,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主观恶性很大,应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8]但是定稿中也没有将积极参加者纳入进来,笔者认为:虽然积极参加者的社会危害性也很大,但传销犯罪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一般来说,积极参加者也是受害者之一,为了早日使自己解套,他们会通过拼命发展下线的方式来赚取“人头费”,而在解套之后,由于受到高额利益的诱惑,很大一部分人仍会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而不管是为了解套而发展下线还是解套后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他们的身份已悄然发生着变化,从积极参加者演变为组织领导者,所以,定稿虽然未单独规定积极参加者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仍能够通过其组织领导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至于其他参与者,从现在的修订内容上看,立法者也未对其作出规定,但是仍然应视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可能对其科处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财产性犯罪,如诈骗罪等。
至于“情节严重”的立法模式,笔者一直主张:既要以《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为目标,又要注意利用和发挥刑法模糊性的积极功能,且明确性是相对的,模糊性是绝对的。模糊性的价值在于,立法者有意用语义模糊的规则给法官执行法律留下进退自如的空间,模糊性的存在是保证刑法规范的稳定性所必须,是为了在立法者的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和社会变化发展之间的矛盾上寻求平衡点的需要。[9]当然,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仍有一些最基本的划分标准,至于今后在司法实践当中会出现何种情形则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传销活动中,最重要的无非是“钱”和“人”两个方面,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通知》以及各地方制定的一些规则和解释,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三种情况对“情节严重”加以认定:A.个人和单位进行传销犯罪活动的涉案金额以及违法所得。B.个人和单位进行传销犯罪活动所发展的人员数量。C.个人和单位进行传销犯罪活动的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