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指出的是,无论是欧洲学者,还是美国学者的宪政论模式,虽然其在WTO与其国(区)内法的关系上取向有所不同,但在WTO本身的治理结构上,均是以三权分立的模式作为其分析框架,在改善WTO立法职能,加强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判功能上方面,他们的认识大体是一致的。
在实践中,WTO的宪政之治面临着比较法律制度的困境——关于宪法和宪政,各国政治法律文化的实践殊相迥异,尤其是东西方国家之间。如果就西方学者所论,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和共同善(common values and common good)的世界性宪政秩序——法律共同体之基础上的,[5]那么,在现有体制下,WTO成员中的共同价值观和共同的善是什么呢?世界贸易组织存在的原初动因是国际贸易交换的需要,该体制的各项制度均围绕着实现比较利益这一宗旨,贸易自由是其核心价值,通过非歧视性原则体现,非歧视原则是一种通过调整国家间立法从而落实贸易主体待遇的一种法律机制,本质上属于国家间关系。
欧洲学者的分层式宪政结构和美国学者的联邦分权式宪政结构观点均突破了国家间自由贸易的含义。宪政论者将国际组织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扩展到国家与政府以外的参与方,将内国政治社会结构中的“国家——市民社会”二元结构模式比附于其上,从这种理论倾向我们可以看到西方法学家依据其法治传统,试图对WTO价值观体系进行重新塑造的一种努力。
主体范围的扩大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显然,WTO现有的制度框架难以承载宪政论者预设的宪政秩序,因此,国际组织宪政论者无一例外地从国别政治运作模式中寻求理论支持,这就不可避免地遇到立法、司法与行政三维结构的制度安排问题。然而,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的政治基础相差悬殊。宪政之治的政治前提是三权结构的健全,从政治架构上看,WTO的三权是不完全的:在缺少主权内质的情况下,WTO体制不存在一个自足的立法机构,由其组织的立法活动来源于各成员方主权的让渡,涵盖协定的产生其实是各成员方外交协调的产物;同时,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缺少真正意义上的具备宪法功能的司法机构。
概言之,以国际组织为制度工具,借以实现国际宪政之治还只是一幅西方学者所描绘的理论图景,离现实尚有相当距离。鉴于此,笔者综合对WTO立法过程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分析,提出一个有关、WTO法律体制的多边均衡论分析模型,以此与西方宪政观视野下的制衡论相区别。
二、WTO多边化动态均衡下的立法模式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马拉喀什协定》)明确规定,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文件有关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6]这一规定奠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治理结构的基础——WTO的“一揽子协定”,构成了成员方彼此之间的契约义务,是WTO体制的主要法律内容,《马拉喀什协定》所提供的组织法,则是为契约法服务的。世界贸易组织法里面,本身没有赋予该组织以立法权,[7]WTO的立法过程主要体现在《一揽子协定》的形成与发展过程。由于《一揽子协定》所具有的开放与发展性质,WTO的治理结构将适应其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从中长期看这个适应过程是一个均衡的动力结构。其结构的核心部分是条约的形成——《一揽子协定》的产生和后续完善;因此,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形成和完善,应主要是一个协调性的立法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