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尽早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国际刑法规范在国际法的比重的扩大和国际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发展是同时进行的。[14]既然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成立并开始运行,那么以积极的态度开展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拒绝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我国国家主权不受侵犯,但是会减弱我国对于国际刑事立法、司法的影响,降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理念的国际化进程,而且不利于我国打击国际犯罪活动的展开。特别是随着我国国际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我国贪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收益大量流向国外,借鉴《规约》之规定,构建我国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的最好方法就是及早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促进我国刑事法和国际刑事法院所适用法律的接轨,以《规约》为视角直接推动我国刑事法的完善。
犯罪收益的大量外流决定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对于追缴犯罪收益的重要意义。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没收”首先规定了各国在没收犯罪收益方面的国际合作。《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继承和发展了1988年公约关于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的规定,并强调各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通过对官员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处罚,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15]更明确将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作为资产追回的重要措施,而《罗马规约》则进一步赋予了没收犯罪收益刑罚的重要地位,而作为刑罚的没收犯罪收益的实现也以国际合作的开展为基础。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犯罪收益追缴方面日渐完善的过程。虽然我国现在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在承担配合其他缔约国追缴犯罪收益的同时,也拥有要求他国配合我国进行识别、追查和扣押犯罪收益的权利。依据上述公约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成为我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之前跨国追缴犯罪收益的有效措施。
【作者简介】
张磊(1979—),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李建国(1970—),男,汉族,江苏如皋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注释】本文系笔者主持的2009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的多视角透视》(项目批准号CLS—D096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0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7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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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风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
《规约》第79条。
国际刑事法院信托基金并不仅仅管理没收的犯罪收益,而且管理执行罚金所得以及犯罪人所支付的赔偿。
《规约》第79条第2款。
李世光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0—6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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