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社区矫正制度。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司法机关出台相应的规定在各自领域中贯彻这一政策。比如,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但是目前就全国范围而言,人民检察院适用不起诉的比率仍然没有显著变化,和法治发达国家相距甚远。[13]其原因之一即是由于酌定不起诉后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跟不上,而担心其会危害社会。体现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国际潮流的缓诉制度迟迟不能确立,概是因为类似配套制度阙如所致。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它国家机关和民间社团组织、社会志愿者等协助下,帮助其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对于减少未被监禁的罪犯重新犯罪、促使其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根据试点经验,成效显著。[14]基于此,2008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中国要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目前,司法部和其它12个部委正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制度立法,以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社区矫正制度。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应当从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负责机关、矫正的方式、矫正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规范。
第三,依法维护司法机关权力独立行使。我国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司法机关权力的独立行使,不能干涉司法机关内部的人事任免等行政事务以及司法办案活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这就需要以制度规范、约束权力,防止其异化。笔者认为,目前最为紧要的是人事任免方面的规范化。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应当严格由人大以及常委会行使,政府不能参与。此外,还应当取消检察官与法官的行政级别制度。目前法院、检察院行政级别低于政府机关的现状是造成司法机关受制于政府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在检察官与法官行政级别存续期间,应当提高其行政级别,使其与地方行政人员平级。但从长远来看,解决司法机关地方化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取消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级别设置。当然,这项改革措施应当是与打破行政区划,设置独立的司法区域的司法体制改革相配套进行的。
第四,责任追究机制。为强化责任的有效性,还应当建立与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目前,我国对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方式,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方式。《行政复议护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局限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框架内。虽然司法机关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人,但实际上如果行政机关侵犯司法机关的利益,司法机关不能援引这些法律规范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维护其职权的正常行使。鉴于在我国权力位阶中,国家权力机关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上位机关,因而笔者建议,建立一种由国家权力机关介入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当司法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干预了其职权的正常行使或者没有为其职权行使提供应有的支持时,可以向权力机关提出,提请其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